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芑鈜
被 告 潘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
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
午3時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10日某時,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聯合好運」),該人即向原告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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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佯稱於該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同年2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匯款50,000元、於同年2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70,0
00元,合計匯款170,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
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
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芑鈜
被 告 潘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
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
午3時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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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元,合計匯款170,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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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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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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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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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
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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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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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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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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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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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