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葉善澄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謝作泓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MWT-917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並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抵被告車行之處,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61元、住院看護費16,800元、109
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費624,717元、輔具貲
費5,150元、精神慰撫金2,177,272元,以上金額合計3,0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僅止14.3%,原告
亦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370元;且被告就原告所稱醫療貲
費、看護貲費、輔具貲費固無意見,惟原告所稱機構照顧貲
費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其主張慰撫金之數額亦嫌過高。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MWT-917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抵被告車行之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原
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嗣刑事法
院乃以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確定。此業經本院
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查詢被告所涉刑案紀錄與刑事判決
確認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疑;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上揭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
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終至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本件兩造自均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
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
),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
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
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
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
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
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
,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
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
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貲費176,06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1月29日,經人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並
經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9年11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
內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109年12月2日轉入外科病房觀察
治療,109年12月11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8日回診骨科、神經
科持續追蹤,為此支出貲費總計176,061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基隆長
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第113頁)、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
據(本院卷第109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俱屬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受醫療處置(回復原狀)之必要貲費,被告亦
曾到庭表明其就關此支出俱無意見(參看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176,061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
有所本而堪採信。
⒉住院看護貲費16,8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1月29日,經人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9年12月2日轉入外科病房觀察
治療,迨109年12月11日方始出院;而參酌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亦明確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參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提出
看護收據(本院卷第115頁),主張其入住外科病房期間需
人看護,為此支出貲費16,800元等語,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
為可採。
⒊輔具貲費5,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添置「助行器」、「輪椅」等醫
療器材(輔具),為此支出貲費總計5,150元等情,業據提
出宏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9頁)、宜佳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本院考
量原告「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雖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固定,然其仍難避免原告相當期間
之不良於行;故原告主張其必需添置「助行器」、「輪椅」
等醫療器材,客觀上應屬合理可期。從而,本院自應肯認關
此醫療器材之貲費支出,亦為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所不可或
缺,故原告主張「輔具貲費5,150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
同有所本而堪採信。
⒋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費624,717元:
原告主張其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以後,尚須入住「基隆市私
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責照護,平均貲費為每日
36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而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
院之結果,亦據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葉善澄(病
歷號碼:0000000號)為109年11月29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和雙
側下肢脛腓骨骨折,於109年11月29日及30日施行手術治療
,『因術後雙下肢無法負重,加上硬腦膜下血腫,需要專人
照顧』。考量病人年齡,疾病狀況,及家人無法照顧,『建議
可入住長照中心或相關同類型中心,以得到更完善的照顧,
避免再次外傷』。」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850173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因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確可知原告雖因「骨折」而
已接受「骨折復位與清創手術」,然基隆長庚醫院則「未施
術」為原告去除「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例如引流
手術或臚骨切開手術),衡諸原告腦傷與出現症狀之間隔可
能較長,故原告尚需專人時時觀察其有無外顯症狀,兼之高
齡骨折患者之患部縱經復位(原告於事發時已屆80歲高齡)
,亦需長期復健方有回復活動力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入住長照中心接受專責照護
」等語,應可寬認乃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所必需;又原告主
張其入住長照中心之每日支出(369元),明顯低於聘僱專
人居家照護之一般行情,故原告主張之「日支數額」,顯然
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準此,本院乃承此標準,以每日369
元核算「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入住長照中心」之
貲費數額,總計應為355,347元(計算式:369元×963日=355
,347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
1日入住長照中心之財產損失,於未逾355,347元之範圍,尚
與卷存事證相合而為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
據而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2,177,272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系爭傷
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於事發時已屆80歲高齡,故其尚須
入住長照中心以期完善術後之照顧,考量原告日常生活連帶
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35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貲費176,061元、住院看護貲費16,800元、輔具貲費5,150
元、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貲費355,347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03,358元(計算式
:176,061元+16,800元+5,150元+355,347元+350,000元=903
,3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
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並
參酌刑事法院就系爭事故「肇責比例」送請鑑定之結果,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5.7%、14.3%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以903,358元之14.3%即129,180元(計算式:903,358元×1
4.3%=12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75,370元乙情,除經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
請通知函(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89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75,37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810元(計算式
:129,180元-75,370元=53,810元)。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葉善澄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謝作泓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MWT-917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並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抵被告車行之處,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61元、住院看護費16,800元、109
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費624,717元、輔具貲
費5,150元、精神慰撫金2,177,272元,以上金額合計3,0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僅止14.3%,原告
亦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370元;且被告就原告所稱醫療貲
費、看護貲費、輔具貲費固無意見,惟原告所稱機構照顧貲
費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其主張慰撫金之數額亦嫌過高。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MWT-917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抵被告車行之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原
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嗣刑事法
院乃以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確定。此業經本院
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查詢被告所涉刑案紀錄與刑事判決
確認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疑;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上揭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
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終至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本件兩造自均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
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
),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
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
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
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
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
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
,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
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
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貲費176,06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1月29日,經人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並
經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9年11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
內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109年12月2日轉入外科病房觀察
治療,109年12月11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8日回診骨科、神經
科持續追蹤,為此支出貲費總計176,061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基隆長
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第113頁)、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
據(本院卷第109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俱屬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受醫療處置(回復原狀)之必要貲費,被告亦
曾到庭表明其就關此支出俱無意見(參看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176,061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
有所本而堪採信。
⒉住院看護貲費16,8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1月29日,經人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9年12月2日轉入外科病房觀察
治療,迨109年12月11日方始出院;而參酌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亦明確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參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提出
看護收據(本院卷第115頁),主張其入住外科病房期間需
人看護,為此支出貲費16,800元等語,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
為可採。
⒊輔具貲費5,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添置「助行器」、「輪椅」等醫
療器材(輔具),為此支出貲費總計5,150元等情,業據提
出宏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9頁)、宜佳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本院考
量原告「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雖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固定,然其仍難避免原告相當期間
之不良於行;故原告主張其必需添置「助行器」、「輪椅」
等醫療器材,客觀上應屬合理可期。從而,本院自應肯認關
此醫療器材之貲費支出,亦為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所不可或
缺,故原告主張「輔具貲費5,150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
同有所本而堪採信。
⒋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費624,717元:
原告主張其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以後,尚須入住「基隆市私
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責照護,平均貲費為每日
36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而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
院之結果,亦據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葉善澄(病
歷號碼:0000000號)為109年11月29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和雙
側下肢脛腓骨骨折,於109年11月29日及30日施行手術治療
,『因術後雙下肢無法負重,加上硬腦膜下血腫,需要專人
照顧』。考量病人年齡,疾病狀況,及家人無法照顧,『建議
可入住長照中心或相關同類型中心,以得到更完善的照顧,
避免再次外傷』。」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850173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因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確可知原告雖因「骨折」而
已接受「骨折復位與清創手術」,然基隆長庚醫院則「未施
術」為原告去除「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例如引流
手術或臚骨切開手術),衡諸原告腦傷與出現症狀之間隔可
能較長,故原告尚需專人時時觀察其有無外顯症狀,兼之高
齡骨折患者之患部縱經復位(原告於事發時已屆80歲高齡)
,亦需長期復健方有回復活動力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入住長照中心接受專責照護
」等語,應可寬認乃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所必需;又原告主
張其入住長照中心之每日支出(369元),明顯低於聘僱專
人居家照護之一般行情,故原告主張之「日支數額」,顯然
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準此,本院乃承此標準,以每日369
元核算「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入住長照中心」之
貲費數額,總計應為355,347元(計算式:369元×963日=355
,347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
1日入住長照中心之財產損失,於未逾355,347元之範圍,尚
與卷存事證相合而為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
據而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2,177,272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系爭傷
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於事發時已屆80歲高齡,故其尚須
入住長照中心以期完善術後之照顧,考量原告日常生活連帶
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35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貲費176,061元、住院看護貲費16,800元、輔具貲費5,150
元、109年12月11日迄112年7月31日機構照顧貲費355,347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03,358元(計算式
:176,061元+16,800元+5,150元+355,347元+350,000元=903
,3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
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並
參酌刑事法院就系爭事故「肇責比例」送請鑑定之結果,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5.7%、14.3%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以903,358元之14.3%即129,180元(計算式:903,358元×1
4.3%=12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75,370元乙情,除經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
請通知函(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89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75,37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810元(計算式
:129,180元-75,370元=53,810元)。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