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善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作泓因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8月3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謝作泓再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2,946,19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46,19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5,307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善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作泓因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8月3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謝作泓再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2,946,19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46,19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5,307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