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吳亞師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無投資手機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管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
向原告詐稱:可先投資購買手機,日後若成功售出,每支手
機可讓原告抽成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
6分許,分別刷卡消費75,800元及37,9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
鍇樂通訊行(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使被告向鍇
樂通訊行購得iPhone 12手機3支,被告遂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手機3支,而使原告受有113,7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向原告為前述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8
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佯稱其可
投資購買手機,使原告陷入錯誤,向陸續鍇樂通訊行刷卡消
費,而使被告詐得iPhone 12手機3支,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13,
700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0
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