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吳芳慶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詠翔使用,並依張詠翔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張詠翔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
勞予被告,以此方式供張詠翔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意思聯絡,於11
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9時40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張詠翔前向伊借2,000元,叫伊投資並提供帳戶,佯
稱之後會返還,伊不知道張詠翔係詐騙集團,伊係遭朋友利
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目前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業已確定,伊現
正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2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19號併辦意旨書,附於前開偵審案卷、本院卷頁
13至19、23至27可查),且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並經
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確定。被告固辯稱:伊係遭朋友利用而交付帳戶,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
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體認之事(遑論投資與交付帳戶毫無干係)。且新聞媒體及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
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
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被告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
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況且,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亦經被告於刑案所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8日(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