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朱鵬霖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威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臺北捷運站大橋頭站置物櫃內,
嗣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醬油」取走並
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間,於網際網路上散佈
虛偽投資黃金期貨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000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朱鵬霖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威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臺北捷運站大橋頭站置物櫃內,
嗣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醬油」取走並
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間,於網際網路上散佈
虛偽投資黃金期貨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000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