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永善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14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
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犯意,以每日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建
忠」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自稱「建忠」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架設虛擬投資網站,致原告瀏覽網
路時為其所吸引,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
24分臨櫃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所屬成員隨即將款
項提領取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41號詐欺等刑
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亦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忠」之人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26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卷第5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自1
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