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鄭柏堅
被 告 黃貞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前度男友;民國105年2月5日,原告因案遭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為期處理所涉刑案(含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殺人未遂等各式刑案)之和解
事宜(下稱系爭賠償諸事),原告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57,000元(下稱系爭現金)交託被告,並囑被告協助轉賣AJ
J-5976號、EZ-2091號自用小客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俾
被告得以持上開現金與車輛價金,代原告與被害人處理系爭
賠償諸事。詎被告竟未忠於所託,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
私用,導致系爭賠償諸事全無進度,原告最終亦因「未與刑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致遭刑事法院重判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又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雖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論以侵占罪名並為處刑
,然原告因被告貽誤系爭賠償諸事而遭重判,並因發監執行
以致收入驟降(由正常水平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驟降
至每月僅得勞作金300元),不僅痛失壯年打拼與照顧雙親
之機會,尤失信於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被告擅將系爭
現金、車輛挪作私用,已然嚴重侵害原告信用、自由等人格
法益,並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就挪用系爭現金、車輛所涉「財產損害」,與原告達
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應一再巧立名目重新就被
告起訴求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乃被告之前度男友;105年2月5日,其遭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為期周全處理系爭賠償諸事
,其遂將系爭現金交託被告,並囑被告協助轉賣系爭車輛,
從而委託被告在外為其籌謀和解事宜;然而被告並未忠於所
託,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系爭賠償諸事因之全無
進度,其遂就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
刑事庭)嗣後亦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挪用行止論以侵
占罪名並為相當之處刑」等前提事實,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次,兩造業
就「被告挪用系爭現金、車輛所涉『財產損害』」,達成民事
訴訟法上之和解(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
而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挪用系爭現金、車輛致其『精神痛苦』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惟承審法官認「原告所稱『財產權』之侵害,
不在民法第195條明文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乃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前案)。
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109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網路版)、110年度基簡字第1
66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系爭前案獲敗訴判決確定以後,又換詞改稱「被告擅
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侵害其信用、自由等人格法
益』,並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乃再就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直接援「財產權」
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本件訴訟,則係改而牽扯「
其因被告貽誤系爭賠償諸事而獲重判並且失信」,藉此主張
其「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亦受侵害,從而再為本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因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所稱「信用
、自由等人格法益」有所論斷,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非系爭前
案判決效力之所能及,本件訴訟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惟查:
⒈關於自由權之侵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責任原
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
由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直接調查證據為其判決之基礎,並
且藉由論罪與科刑(刑罰裁量、量刑)之法定程序,就犯罪
行為人做出相適應之科刑判決,故行為人「所犯罪責」與其
「應科刑罰」理應相當(此即「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藉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至於犯罪行
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雖可評價為「犯
罪行為人展現誠意彌補被害人傷害之犯後態度」,然參酌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亦
可知「犯後態度」僅止「應科刑罰」之其中一項審酌因素,
故犯罪行為人最終和解、賠償與否,並「非」刑事法院衡酌
刑度高低之「絕對關鍵」。查原告屢因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相
應之罪刑在案,此徵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前案紀錄即明;而
刑事法院因應各該罪責而就原告所宣告之刑度,亦係重在反
應原告之「罪責程度」,而「非」原告一時之犯後態度即可
左右(否則,任何人都可恣意犯罪,再於犯後灑錢以圖輕判
或免責,如此終將喪失刑罰「應報」或「教化」之功能),
是原告獲判之刑度高、低,實係著重在其罪責、刑罰間之「
比例性」與「相稱性」,苟原告「所犯罪責」尤重,即令被
告妥適處理系爭賠償諸事,原告亦難獲得相對「輕刑」之宣
告(蓋「大罪不可小罰」、「小罪不能大罰」,此乃當然之
事理),是「原告受重刑宣告」之結果,無疑乃「『原告故
意犯罪』且其『所犯罪責』尤重」之所自招,準此,被告未履
行委任事務(即被告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而未忠於
原告所託),與原告主張「獲判重刑並遭發監以致喪失人身
自由」乙節,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允原告
恣意攀扯而邀被告就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
⒉關於信用權之侵害:
同前⒈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信用權
則為民事主體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於「經濟活動」方
能體現,乃民事主體於「經濟活動」中,保有、持有、自由
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之利益;申言之,信用權所強調者,乃
「民事主體『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例如金融機構就該民
事主體所為之「信用」評等),重在民事主體「債務償付能
力」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風險」等各項評估所體現之經濟
利益。查原告雖稱被告未履行委任事務(即被告擅將系爭現
金、車輛挪作私用而未忠於原告所託),致其失信於所涉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縱因原告遲誤和解、賠償時
機而就原告觀感不佳,其情亦與「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即原告債務償付能力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風險等信用評等
)」迥不相牟,客觀上並不妨礙原告在社會上「經濟活動之
可信賴性」,而難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經濟地位,
遑論發生信用遭受侵害之結果。準此,本件不僅「原告所受
重刑宣告」,乃「『原告故意犯罪』且其『所犯罪責』尤重」之
所自招,即令原告所稱之「信用權」,亦難祇因原告貽誤和
解、賠償時機而受損害。
㈢從而,原告攀扯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濫援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鄭柏堅
被 告 黃貞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前度男友;民國105年2月5日,原告因案遭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為期處理所涉刑案(含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殺人未遂等各式刑案)之和解
事宜(下稱系爭賠償諸事),原告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57,000元(下稱系爭現金)交託被告,並囑被告協助轉賣AJ
J-5976號、EZ-2091號自用小客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俾
被告得以持上開現金與車輛價金,代原告與被害人處理系爭
賠償諸事。詎被告竟未忠於所託,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
私用,導致系爭賠償諸事全無進度,原告最終亦因「未與刑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致遭刑事法院重判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又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雖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論以侵占罪名並為處刑
,然原告因被告貽誤系爭賠償諸事而遭重判,並因發監執行
以致收入驟降(由正常水平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驟降
至每月僅得勞作金300元),不僅痛失壯年打拼與照顧雙親
之機會,尤失信於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被告擅將系爭
現金、車輛挪作私用,已然嚴重侵害原告信用、自由等人格
法益,並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就挪用系爭現金、車輛所涉「財產損害」,與原告達
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應一再巧立名目重新就被
告起訴求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乃被告之前度男友;105年2月5日,其遭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為期周全處理系爭賠償諸事
,其遂將系爭現金交託被告,並囑被告協助轉賣系爭車輛,
從而委託被告在外為其籌謀和解事宜;然而被告並未忠於所
託,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系爭賠償諸事因之全無
進度,其遂就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
刑事庭)嗣後亦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挪用行止論以侵
占罪名並為相當之處刑」等前提事實,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次,兩造業
就「被告挪用系爭現金、車輛所涉『財產損害』」,達成民事
訴訟法上之和解(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
而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挪用系爭現金、車輛致其『精神痛苦』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惟承審法官認「原告所稱『財產權』之侵害,
不在民法第195條明文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乃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前案)。
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109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網路版)、110年度基簡字第1
66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系爭前案獲敗訴判決確定以後,又換詞改稱「被告擅
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侵害其信用、自由等人格法
益』,並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乃再就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直接援「財產權」
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本件訴訟,則係改而牽扯「
其因被告貽誤系爭賠償諸事而獲重判並且失信」,藉此主張
其「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亦受侵害,從而再為本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因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所稱「信用
、自由等人格法益」有所論斷,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非系爭前
案判決效力之所能及,本件訴訟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惟查:
⒈關於自由權之侵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責任原
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
由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直接調查證據為其判決之基礎,並
且藉由論罪與科刑(刑罰裁量、量刑)之法定程序,就犯罪
行為人做出相適應之科刑判決,故行為人「所犯罪責」與其
「應科刑罰」理應相當(此即「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藉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至於犯罪行
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雖可評價為「犯
罪行為人展現誠意彌補被害人傷害之犯後態度」,然參酌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亦
可知「犯後態度」僅止「應科刑罰」之其中一項審酌因素,
故犯罪行為人最終和解、賠償與否,並「非」刑事法院衡酌
刑度高低之「絕對關鍵」。查原告屢因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相
應之罪刑在案,此徵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前案紀錄即明;而
刑事法院因應各該罪責而就原告所宣告之刑度,亦係重在反
應原告之「罪責程度」,而「非」原告一時之犯後態度即可
左右(否則,任何人都可恣意犯罪,再於犯後灑錢以圖輕判
或免責,如此終將喪失刑罰「應報」或「教化」之功能),
是原告獲判之刑度高、低,實係著重在其罪責、刑罰間之「
比例性」與「相稱性」,苟原告「所犯罪責」尤重,即令被
告妥適處理系爭賠償諸事,原告亦難獲得相對「輕刑」之宣
告(蓋「大罪不可小罰」、「小罪不能大罰」,此乃當然之
事理),是「原告受重刑宣告」之結果,無疑乃「『原告故
意犯罪』且其『所犯罪責』尤重」之所自招,準此,被告未履
行委任事務(即被告擅將系爭現金、車輛挪作私用而未忠於
原告所託),與原告主張「獲判重刑並遭發監以致喪失人身
自由」乙節,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允原告
恣意攀扯而邀被告就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
⒉關於信用權之侵害:
同前⒈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信用權
則為民事主體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於「經濟活動」方
能體現,乃民事主體於「經濟活動」中,保有、持有、自由
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之利益;申言之,信用權所強調者,乃
「民事主體『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例如金融機構就該民
事主體所為之「信用」評等),重在民事主體「債務償付能
力」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風險」等各項評估所體現之經濟
利益。查原告雖稱被告未履行委任事務(即被告擅將系爭現
金、車輛挪作私用而未忠於原告所託),致其失信於所涉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縱因原告遲誤和解、賠償時
機而就原告觀感不佳,其情亦與「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即原告債務償付能力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風險等信用評等
)」迥不相牟,客觀上並不妨礙原告在社會上「經濟活動之
可信賴性」,而難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經濟地位,
遑論發生信用遭受侵害之結果。準此,本件不僅「原告所受
重刑宣告」,乃「『原告故意犯罪』且其『所犯罪責』尤重」之
所自招,即令原告所稱之「信用權」,亦難祇因原告貽誤和
解、賠償時機而受損害。
㈢從而,原告攀扯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濫援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