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原 告 侯群岫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與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交付予黃梅君,由其轉
交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帶領操
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6月1日、同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一銀帳戶、又於翌(3)日
匯款29,985元、30,000元、4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97,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97,985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
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原 告 侯群岫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與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交付予黃梅君,由其轉
交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帶領操
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6月1日、同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一銀帳戶、又於翌(3)日
匯款29,985元、30,000元、4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97,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97,985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
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