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郭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碧娥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范碧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
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
訴訟;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另過失傷
害之行為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包括過失傷害之給付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
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但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
仍有續行本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於裁定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