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東隆
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民國一一二年
度基簡字第七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陳宗聖提解費用新臺幣
壹仟肆佰貳拾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而被告逾期亦未墊支者
,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聖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有在監在
押紀錄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
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因本件原告經本院電話聯繫,拒絕配
合預納被告陳宗聖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
費新臺幣1,420元(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陳宗
聖亦向本院表明其「有到庭之意願」(參看陳宗聖之出庭意
願調查表),是本院乃依旨揭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陳宗聖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1,420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且
被告逾期亦未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東隆
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民國一一二年
度基簡字第七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陳宗聖提解費用新臺幣
壹仟肆佰貳拾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而被告逾期亦未墊支者
,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聖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有在監在
押紀錄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
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因本件原告經本院電話聯繫,拒絕配
合預納被告陳宗聖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
費新臺幣1,420元(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陳宗
聖亦向本院表明其「有到庭之意願」(參看陳宗聖之出庭意
願調查表),是本院乃依旨揭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陳宗聖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1,420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且
被告逾期亦未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