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吳恬忻

被 告 鄧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每週領取酬勞,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取財之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20日轉帳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因此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後移送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想到自己可能會因為未曾犯下之罪遭
受懲罰,終日寢食難安,該等刑事追訴程序造成原告精神嚴
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當時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才提供系爭帳戶,
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報警後才從詐欺集團處逃出,亦是受
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43
頁至第45頁),核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永興派
出所指述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
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成分行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轉帳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3頁
)可憑,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
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
原告交付之匯款1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
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伊也是受害者,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憑採。
㈢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金錢,僅生財產上之損
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
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日起(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111年11
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同年12月1日始生送達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