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楊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諶忠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認其起訴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萬9,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