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游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叁仟貳佰
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嗣因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游世宇(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原告及其團隊跳槽至被告基隆通訊
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9年3月9日協商
後,原告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職,自同年4月1日
起率領團隊至被告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並於109年7月21日正
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告承諾之挖角條件如下:1.被告
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由原告負責管理,通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原告自己決定,
但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另提供原告開辦費。2.為彌補
跳槽初期原告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
被告承諾對原告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3.被告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原告,作為支
持原告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游世宇突向原告表示擔任處
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求,公司並不
會以該票據向處經理為任何主張,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10
年3月5日在被告板橋總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083,273元、未
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嗣原告因被告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原告團隊
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離
職手續,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
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僅記載原告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
即系爭基隆通訊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原告應
負擔或預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基隆通
訊處,原告也從未為此等承諾:
(1)有關預借開辨費2,94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原告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原告對於開
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址之
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全(下逕
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原告自負
盈虧全權負責,原告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進場施作並
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於111年1
0月5日離職後,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訴外人即游世宇之弟游博
綸(下逕稱其名)接手,若按被告上開邏輯,則該筆2,943,68
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負擔。
(2)有關預借薪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被告提供予原告之142萬元為被告為鼓勵同仁增員徵才而提
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24日預
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然被告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月5日,匯款金額
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額也相差2萬元,
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告雖分別於109年8、9月將1
75,000元、165,000元發放至含原告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
惟除原告外,其餘5人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足證被告與渠
等間本就存有勞務關係,則被告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
勞務報酬本屬其法律上義務,與原告無關,被告不應要求原
告負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
金,然依被告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告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麒6
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且實際匯款金
額亦僅匯款54,000元給原告,匯款45,000元給員工邱政誠,
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
之薪資所得。
(3)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部
分:
  原告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告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點為11
0年2月25日,當時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9,588元,然
原告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11年10月5日離
職,此1年7個月期間基隆通訊處營運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
金額已有下降,被告應重新結算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
何被告在原告離職後提示該本票,是否主張該款項為原告離
職之違約金?若原告至今仍在被告任職,是否該債權即不存
在?果爾,被告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或競
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
2.被告與原告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勞
動契約關係,被告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為「離職違約金」,應
屬無效: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原
告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被
告內部規定,亦受被告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監督,已具
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原告擔任處經理職位對於其團隊成員
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可見原告與被
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與各保險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
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另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告
要求原告以負擔虧損之方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
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即係為使原告不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另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
支與虧損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
無效;又被告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
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
,故該約定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依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有據。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
量被告迄今仍繼續向原告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
而有資金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被告
副總游世宇之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
告本就與原遠雄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告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請求高達5,083,273元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3.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原告109年4月任職於被告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加盟
」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定,下
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核,可
見原告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告商談合作條件。且依證人楊
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團隊之成員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勞
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由被告決定是否聘僱及
給付薪資,原告並無決策之終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
是由原告自行經營。且依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
告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
告事業體,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
、「同業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
之設立標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原告加入被
告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
立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
訊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
原告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原告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享
有事業體利潤,被告始可從原告之事業體利潤中扣除費用,
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原告負擔。退步言之,縱
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
,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系爭申請書並
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
酌被告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得以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方式
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
亦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0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83,273
元、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4月與被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成立系爭基隆通訊
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原告負擔,若自己資金不
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告不干涉。原告申請設立時原係向
主管游世宇借支,惟因游世宇無足夠資金,原告乃向游世宇
要求轉向被告借支,日後再由原告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
扣除。原告為成立及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告借用
下列款項:
 1.系爭開辦費2,943,685元:
  原告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向
其主管游世宇提出向被告預借開辦費,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自
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告借用,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
,原告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3,685元,原告並在被告製
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
帳」(下稱系爭分類帳)上簽名確認。
2.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原告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日、
109年8月、9月向被告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告預借薪
資20萬元、175,000元、165,000元,另分別於109年10月、1
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告預借薪資11萬元,並經被告代
扣10%稅金後,依原告指示如數匯款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員工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原告預借之預借薪資合計
為142萬元,原告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告製作之預借
薪資結算表(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3.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9,588元:
  原告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水
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告借用並經被告代墊。嗣經兩造
於110年3月5日結算,原告借用之營業支出合計為719,588元
,並經原告於被告製作之「紹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
總表)簽名確認。
(二)原告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以上三項預借款
之總額5,083,273元【計算式:2,943,685元+142萬元+719,5
88元=5,08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原
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游世宇表示
「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原告於被告陸續為其代
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4,740元後,不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
額975,152元【計算式:1,694,740元-719,588元=975,152元
】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日辦理「離職」,被告始以系
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三)原告與簽立之通訊處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應原告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原告係自己向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式來經
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告審核時,在與業務有
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統計金額,
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一開始預支時即明
確知悉,向被告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還。又原告清償預支
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原告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
即償還,只是被告會以業務考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
償還。
(四)被告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備處
,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告區分是被告直屬業務
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質上均係設立
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虧,開辦費用
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設立者本人自理,原告經由游世宇向被
告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告只單純借支給原告,
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兩造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借款用以經營系爭
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是任何人,故原告只是向被告借款而
已,借貸及開立本票與原告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另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管機關
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簽
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又被告於
110年3月5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
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等事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兩造間顯然就系爭
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
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
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所簽立之「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被告要求
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並以受雇人地位負擔營運
成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乃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雖以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被告公司
規定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成立勞動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以負
擔虧損之方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並擔
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及以受雇人地位負擔營運成
本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告於
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提出其所原告前填載,申請「財
補」之業務聯繫表,及記明「個人借支」、「請核准預借新
臺幣貳拾萬元正...本借款未還悉數由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共
負清償責任」之預借薪申請書,並製作記載開辦費明細即「
借方金額」及總額為2,943,685元之系爭分類帳、記載預借
薪資明細及總額為142萬元之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記載代
墊必要營業支出明細及總額為719,588元之系爭明細總表供
原告確認,原告並於確認後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
算表、系爭明細總表上簽名,並以上開三款項之總額5,083,
273元【計算式:2,943,685元+142萬元+719,588元=5,083,2
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有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又查,原告曾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游世
宇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送禮跟簡
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年的舖
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來我必
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沒有
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是要還的...但當
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的熱忱,與願意幫助
年輕人創業的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
.怕我做不起來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
有系爭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游世宇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業務員賴竑邑認識原告..
.當初溝通時有跟原告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
原告要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原告有提到要預支財
補,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
,我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
來都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原告可以接受。財補不是挖
角金,只是短期讓原告不會因為跳槽過來後收入減少而無法
生活,並非要彌補原告減少的收入。但後來發現原告業績狀
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
細表有原告、證人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何時製作?製作原
因為何?)這是原告當時一直稱沒有錢,想要預支錢,因為
原告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
結算。」、「(問:結算時原告是否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
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
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
票?)是,原告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款,所以簽立本票。」
、「(問:原告離職時是否向被告表示並沒有積欠500多萬元
,或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游世宇前揭證述內容,與原告關於其
開設系爭基隆通訊處係「創業」、向被告所「借」財補日後
均須返還,並向游世宇承諾願就被告給付款項開立本票或借
據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合之處,是綜觀系爭分類帳、系爭預
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內容,及原告前揭對話中之表
示,與游世宇上開證言,堪認原告確係為開設及經營系爭基
隆通訊處,始陸續向被告借款以支付開辦費用、員工薪資及
必要營業支出,且因迄110年初營業收入仍不足支應上開必
要費內而必須繼續向被告借款,始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結
算,而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
上簽名確認借款金額,並以借款總額5,083,273元為面額開
立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系爭分類帳、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

(二)又查,證人賴竑邑、游世宇雖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被告公司
規定(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與被告約定
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時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第四條記
載「業務承攬人員負責公司授權範圍各業務推展、人事考核
、組織發展時,均應受政府機關頒布相關法規及本公司業務
人員管理辦法、各項行政規定及其他相關規範,並依各簽約
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及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因
以被告公司名義從事保險業務,本須遵守被告因應主管機關
要求之規定,自不僅以此即謂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更無從
據以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之「提前離職之違
約金」、「原告擔保受僱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被告
即雇主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予員工即原告」等法律關係。
  況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借
用金錢之動機、目的,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當事
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端視當事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民
法第474條所定要件而定。是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
為何,不過係借貸之動機,無論貸與人知或不知、該等動機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均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關,亦無礙借
貸契約合法成立。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用5,083,273元以支
付系爭開辦費、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兩造就前揭
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借款等情,既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願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由
為何、與法律有無不合,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
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而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
約之效力無涉,原告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三)綜上,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原告擔保受僱期間之一切開支
與虧損」、「被告即雇主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予員工即原告
」等法律關係,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
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及系爭對話紀錄,堪認原告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亦不爭執迄未清償前揭借
款,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拒絕給
付票款,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六、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
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
為。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
。經查,系爭開辦費2,943,685元為設立系爭基隆通訊處所
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而系爭基隆通訊處現係由訴外人即游
世宇之弟游博綸繼續經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因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
元不再向原告請求(見本院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免除原告該部分債務,是原告對被告所負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前揭5,083,273元借款債務中之200萬
元借款債之關係,業因被告免除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之範圍,亦即關於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自應扣除上開20
0萬元,而為3,083,273元【計算式:5,083,273元-200萬元=
3,083,273元】。又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第2
章第1節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2項、第124條規定甚明。系爭本票既未經載明利率
,依前揭規定,其利率應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準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範圍,自應以本金3,083,273
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範圍為
限。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5,083,273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而簽立,惟被告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所餘本金應為3,08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
3,08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