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裕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3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
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已記載其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267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
條第2項等事由,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11年8月17日許7時16分許,橘郡社
區公寓大廈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B1內設置之配電箱底
部電容器(系爭配電箱)自燃引起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承保
訴外人胡庭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業已賠付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新
臺幣1萬5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保險法
第53條向上訴人請求。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
所有權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
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以及是否須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有疑問,原審判決未為查明而逕自為判決,自有判決違背
法律適用及解釋之違誤。
(二)又原審認定系爭配電箱係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設置,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維護,而系爭機車因系爭配
電箱箱內底部電容器自燃引起火災致受損,為上訴人不否認
,惟上訴人暨未能證明其對系爭配電箱之保管、維護並無欠
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依法及推定上訴人
對於系爭配電箱之保管、維護尚屬欠周而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云云。但依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明載
:本件事件起火原因「電器因素」(電容器自燃)等語,可
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配電箱電容器自燃所致,
非為保管缺失或外力造成之,專業結論尚且未證明保管欠缺
與該次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真確未依基
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結論而為判決,以致判決認定結果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
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被害人得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
(二)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訴人就系爭配電
箱有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設備之職責,是以就此部分相關
之訴訟,依據上開訴訟擔當之法理,上訴人自有當事人適格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
(三)次查,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
爭配電箱有欠缺,原判決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然原判決三、本院判斷第1點業已載明,其係
適用民法第191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因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因此依法其即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未能理解上開法條規範,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處,顯屬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裕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3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
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已記載其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267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
條第2項等事由,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11年8月17日許7時16分許,橘郡社
區公寓大廈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B1內設置之配電箱底
部電容器(系爭配電箱)自燃引起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承保
訴外人胡庭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業已賠付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新
臺幣1萬5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保險法
第53條向上訴人請求。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
所有權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
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以及是否須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有疑問,原審判決未為查明而逕自為判決,自有判決違背
法律適用及解釋之違誤。
(二)又原審認定系爭配電箱係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設置,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維護,而系爭機車因系爭配
電箱箱內底部電容器自燃引起火災致受損,為上訴人不否認
,惟上訴人暨未能證明其對系爭配電箱之保管、維護並無欠
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依法及推定上訴人
對於系爭配電箱之保管、維護尚屬欠周而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云云。但依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明載
:本件事件起火原因「電器因素」(電容器自燃)等語,可
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配電箱電容器自燃所致,
非為保管缺失或外力造成之,專業結論尚且未證明保管欠缺
與該次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真確未依基
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結論而為判決,以致判決認定結果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
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被害人得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
(二)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訴人就系爭配電
箱有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設備之職責,是以就此部分相關
之訴訟,依據上開訴訟擔當之法理,上訴人自有當事人適格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
(三)次查,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
爭配電箱有欠缺,原判決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然原判決三、本院判斷第1點業已載明,其係
適用民法第191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因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因此依法其即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未能理解上開法條規範,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處,顯屬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