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紹麒


相 對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110年3月5日、票面金額508萬3,273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1年10月5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
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1
0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
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