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朱進財
相 對 人 吳○宣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進益
簡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4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
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