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蔣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童根蘭
訴訟代理人 王香懿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14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6萬9,061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28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
3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二、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具體針對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及應否折舊等提出具體之理由,然其稱年近九旬,理
解表達能力不佳,不諳法律,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完整之攻
擊防禦方法,如不准其委任律師上訴後補充提出理由顯失公
平。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已爭執全
部賠償金額,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原已爭執之賠償
金額,具體提出其認為不應賠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顯
失公平之情,是以本院依法准許上訴人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
0號原告住家後方之斜坡,擅自伐鋸樹木,致使鋸斷枝幹掉
落砸毀被上訴人住家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業已委請國豐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為修復估
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1,910元,被上訴人並
已委請國豐公司修繕,而給付上開修繕工程款,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91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部分
1、上訴人於刑案毀損罪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承認鋸樹
,導致樹木壓毀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水管
,造成損害。
2、證人周晋宏即實際修繕屋頂之人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看屋
頂浪板有破掉,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內層
的隔音、隔熱會漏水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證稱系爭屋
頂破損僅須部分修繕,費用僅需10萬元之情況。
3、被上訴人雖另外委請廠商施作系爭房屋前側屋頂浪板更新工
程,工程款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並未列入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估價單範圍內。
4、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部分
我有把大的樹鋸掉,但是掉在原告屋頂的是小樹,我鋸下來
的樹枝並不會打到原告家的屋頂跟水塔。樹倒了不鋸掉誰處
理,不應該這樣子對我提告等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及聲明如下:
1、系爭損害因果關係之爭執
上訴人固承認其於111年2月24日上9時許,在被上訴人住家
屋後鋸樹,且隨後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屋頂等處產生系爭損害
,然否認系爭損害為其鋸樹所致。訴外人王永興與被上訴人
有親戚關係,其證述難免偏袒被上訴人,難以遽信。參照被
上訴人原審提出照片,堪認上訴人原審答辯其鋸斷者為大樹
,而非掉落於被上訴人住家屋頂之小樹為真,是以被上訴人
系爭損害難認與上訴人鋸樹有關。
2、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
(1)依據證人張漢勝、周晋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屋頂僅1塊浪板
損壞,系爭住家前側屋頂浪板係被上訴人要求重做,費用10
萬元,未受損部份之更換費用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屋頂原本材質並非不鏽鋼浪板,全部更換為不銹鋼
浪板,材料費顯然高於原本之浪板,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3)原水塔僅有頂蓋擠壓變形,仍堪使用,無須更換,被上訴人
目前仍使用中,因此上訴人無庸賠償。
(4)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屋頂等物其承認103年間設置,目前以
新品修繕,故應計算折舊,系爭屋頂之折舊年限應為5年、
系爭水塔、PVC水管折舊年限應為10年。
3、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有鋸樹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及水
塔、水管等處係遭樹枝砸毀,除據上訴人承認外,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屋頂、水塔等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19至25頁、71
至77頁、139至147頁),佐以訴外人王永興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剛吃飽
飯睡覺,早上9點多時聽到後方傳來砰一聲,我就起床查看
。此時鄰居通知我們水管破裂,要我們先把水塔的水表關掉
。後來我前往家中後方查看,發現一棵大樹壓在我們家天花
板上面,天花板被樹打穿一個洞。我見狀隨即把樹抬起來,
並問被告(即上訴人)為何要鋸樹,他只說因為落葉太多等
語。」等語,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63號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證人王
永興曾有上開證述並未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
果,堪認上訴人鋸樹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所鋸樹位置即在被
上訴人住家屋頂、水塔、水管之上方,鋸樹後會導致樹枝砸
落,其竟未注意採取防止砸落之措施,逕行鋸樹,致樹枝掉
落,而砸毀原告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造
成系爭損害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砸毀被上訴人屋頂
、水塔、水管之樹枝與鋸樹無關,顯無可採,上訴人因有上
開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
水管造成系爭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系
爭房屋後側屋頂外觀有明顯破損,屋頂與牆壁接縫處產生空
隙,牆面產生水痕,水塔頂端凹陷,水塔蓋子無法密合等情
狀。且證人張漢勝即承攬修繕工程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
法官問:依證人之經驗,該屋頂破洞是如何造成?)是外力
造成。應該很大的樹幹從高空掉下來砸到,到現場看屋頂不
是只有這個破洞,還有其他兩三處。(法官問:屋頂浪板部
分可不可以用修補方式,而不用整片更換?)沒辦法修補,
因為屋頂C型鋼也有凹陷,無法修補。又證人張晋宏即實際
修繕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去年張漢勝找我去看屋頂損壞情
形,請我去施作,依我的判斷應該有東西掉下來砸到,滴水
位置有被砸破。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鐵板
內層的隔音、隔熱泡棉會漏水。我就建議用不鏽鋼比較不會
腐爛,損壞的部分我是直接疊上去一層等語。綜合上開證據
,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後側屋頂因上訴人鋸樹之樹枝砸落已造
成係被上訴人後側屋頂外觀破損,屋頂浪板下方C型鋼凹陷
、隔音隔熱棉均有損壞,而有多數漏水,為使該後側屋頂回
復至不漏水之原狀,其回復原狀之方式須全部直接疊上一層
不鏽鋼浪板,局部修補無法確保後側屋頂不漏水之狀態。被
上訴人主張僅需更換一塊浪板即得回復屋頂不漏水之原狀顯
無可採。次之,水塔凹陷頂蓋無法密合,該水塔保障用水安
全功能已遭到破壞,上訴人主張水塔凹陷非屬損壞亦無可採
。水管破裂當然必須更換,方得回復使用功能並堪認定。是
以被上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作將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全面
鋪設浪板、更換水塔及水管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要足認定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回復原狀費用為37萬1,91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開估價單之施工範圍
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周晋宏施做其房屋未受損之前方
屋頂,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另紙付款證明及另紙估價單為證外
。並可參酌周晋宏於原審到院證述系爭估價單之施工方法時
,業經原審提示原審卷89頁後側屋頂之施工照片辨認,堪信
系爭估價單屋頂之工程款確實僅列計後側屋頂部分,上訴人
主張估價單工程款包含未受損更換之前側屋頂,應屬無據。
(六)又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受損之屋頂等設備,均係103年間
設置,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間,已使用多年,被上
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工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新品,依據上開決
議意旨,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定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否則恐已逾越必要修復費用範圍
。本院分別依據不同工程費用項目分別計算如下:
1、屋頂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屋頂部分修繕費為28萬5,000元【不
鏽鋼浪板18萬元+運費2萬元+工資6萬元+吊車2萬元+五金5,0
00元=28萬5,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不鏽鋼浪板及五金合計18萬5,000元部分,
因屬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屋頂係屬房屋不可欠缺之成
分,故其耐用年數應適用房屋建築之項目,是以依據上訴人
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10101金屬建造
無披覆處理之住宅房屋,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屋頂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鋪設,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
月一日出生。」,推估系爭屋頂為103年7月1日鋪設,則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9萬7,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000÷(15+1)≒11,5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0-11,563) ×1/15×(7+7/12
)≒87,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0-87,6821=97,318】。
(3)被上訴人屋頂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萬7,318元。
【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合計9萬7,318元+運費2萬元+工資6
萬元+吊車2萬元=19萬7,318元】。
2、水塔及水管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水塔及水管部分修繕費為3萬7,000元
【水塔1萬5,000元+水管5,000元+零件2,000元+工資1萬5,00
0元=3萬7,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水塔、水管、零件合計2萬2,000元部分,屬
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上開物品,依據上訴人提出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號碼32006輸送管、水槽之
其他輸送管及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設置,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
一日出生。」,推估為103年7月1日設置,則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000÷(10+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2,000-2,000) ×1/10×(7+7/12)≒15,1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2,000-15,167=6,833】。
(3)被上訴人水塔及水管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833
元。【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6,833元+工資1萬5,000元=2萬
1,833元】。
3、利潤及管理費3萬2,200元及稅金1萬7,710元,合計4萬9,910
元,屬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4、以上合計26萬9,061元【計算式:19萬7,318元+2萬1,833元+
4萬9,910元=26萬9,061元】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原使用材料為一般白鐵,現更換為
不鏽鋼浪板,材料價格應有不同,未據提出證據為證,要難
遽信為真。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9,061元,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原審主文記載為111
年9月11日、理由記載為111年9月12日均有錯誤)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九)結論: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
萬9,06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8元(裁判費4,080元及
證人旅費1,328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1萬1,5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負擔其中8,30
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蔣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童根蘭
訴訟代理人 王香懿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14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6萬9,061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28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
3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二、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具體針對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及應否折舊等提出具體之理由,然其稱年近九旬,理
解表達能力不佳,不諳法律,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完整之攻
擊防禦方法,如不准其委任律師上訴後補充提出理由顯失公
平。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已爭執全
部賠償金額,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原已爭執之賠償
金額,具體提出其認為不應賠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顯
失公平之情,是以本院依法准許上訴人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
0號原告住家後方之斜坡,擅自伐鋸樹木,致使鋸斷枝幹掉
落砸毀被上訴人住家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業已委請國豐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為修復估
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1,910元,被上訴人並
已委請國豐公司修繕,而給付上開修繕工程款,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91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部分
1、上訴人於刑案毀損罪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承認鋸樹
,導致樹木壓毀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水管
,造成損害。
2、證人周晋宏即實際修繕屋頂之人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看屋
頂浪板有破掉,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內層
的隔音、隔熱會漏水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證稱系爭屋
頂破損僅須部分修繕,費用僅需10萬元之情況。
3、被上訴人雖另外委請廠商施作系爭房屋前側屋頂浪板更新工
程,工程款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並未列入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估價單範圍內。
4、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部分
我有把大的樹鋸掉,但是掉在原告屋頂的是小樹,我鋸下來
的樹枝並不會打到原告家的屋頂跟水塔。樹倒了不鋸掉誰處
理,不應該這樣子對我提告等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及聲明如下:
1、系爭損害因果關係之爭執
上訴人固承認其於111年2月24日上9時許,在被上訴人住家
屋後鋸樹,且隨後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屋頂等處產生系爭損害
,然否認系爭損害為其鋸樹所致。訴外人王永興與被上訴人
有親戚關係,其證述難免偏袒被上訴人,難以遽信。參照被
上訴人原審提出照片,堪認上訴人原審答辯其鋸斷者為大樹
,而非掉落於被上訴人住家屋頂之小樹為真,是以被上訴人
系爭損害難認與上訴人鋸樹有關。
2、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
(1)依據證人張漢勝、周晋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屋頂僅1塊浪板
損壞,系爭住家前側屋頂浪板係被上訴人要求重做,費用10
萬元,未受損部份之更換費用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屋頂原本材質並非不鏽鋼浪板,全部更換為不銹鋼
浪板,材料費顯然高於原本之浪板,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3)原水塔僅有頂蓋擠壓變形,仍堪使用,無須更換,被上訴人
目前仍使用中,因此上訴人無庸賠償。
(4)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屋頂等物其承認103年間設置,目前以
新品修繕,故應計算折舊,系爭屋頂之折舊年限應為5年、
系爭水塔、PVC水管折舊年限應為10年。
3、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有鋸樹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及水
塔、水管等處係遭樹枝砸毀,除據上訴人承認外,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屋頂、水塔等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19至25頁、71
至77頁、139至147頁),佐以訴外人王永興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剛吃飽
飯睡覺,早上9點多時聽到後方傳來砰一聲,我就起床查看
。此時鄰居通知我們水管破裂,要我們先把水塔的水表關掉
。後來我前往家中後方查看,發現一棵大樹壓在我們家天花
板上面,天花板被樹打穿一個洞。我見狀隨即把樹抬起來,
並問被告(即上訴人)為何要鋸樹,他只說因為落葉太多等
語。」等語,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63號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證人王
永興曾有上開證述並未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
果,堪認上訴人鋸樹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所鋸樹位置即在被
上訴人住家屋頂、水塔、水管之上方,鋸樹後會導致樹枝砸
落,其竟未注意採取防止砸落之措施,逕行鋸樹,致樹枝掉
落,而砸毀原告住家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水塔之水管,造
成系爭損害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砸毀被上訴人屋頂
、水塔、水管之樹枝與鋸樹無關,顯無可採,上訴人因有上
開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屋頂、水塔及連接之
水管造成系爭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系
爭房屋後側屋頂外觀有明顯破損,屋頂與牆壁接縫處產生空
隙,牆面產生水痕,水塔頂端凹陷,水塔蓋子無法密合等情
狀。且證人張漢勝即承攬修繕工程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
法官問:依證人之經驗,該屋頂破洞是如何造成?)是外力
造成。應該很大的樹幹從高空掉下來砸到,到現場看屋頂不
是只有這個破洞,還有其他兩三處。(法官問:屋頂浪板部
分可不可以用修補方式,而不用整片更換?)沒辦法修補,
因為屋頂C型鋼也有凹陷,無法修補。又證人張晋宏即實際
修繕之人於原審到院證述:去年張漢勝找我去看屋頂損壞情
形,請我去施作,依我的判斷應該有東西掉下來砸到,滴水
位置有被砸破。靠近屋頂中間有東西拖拉的痕跡,造成鐵板
內層的隔音、隔熱泡棉會漏水。我就建議用不鏽鋼比較不會
腐爛,損壞的部分我是直接疊上去一層等語。綜合上開證據
,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後側屋頂因上訴人鋸樹之樹枝砸落已造
成係被上訴人後側屋頂外觀破損,屋頂浪板下方C型鋼凹陷
、隔音隔熱棉均有損壞,而有多數漏水,為使該後側屋頂回
復至不漏水之原狀,其回復原狀之方式須全部直接疊上一層
不鏽鋼浪板,局部修補無法確保後側屋頂不漏水之狀態。被
上訴人主張僅需更換一塊浪板即得回復屋頂不漏水之原狀顯
無可採。次之,水塔凹陷頂蓋無法密合,該水塔保障用水安
全功能已遭到破壞,上訴人主張水塔凹陷非屬損壞亦無可採
。水管破裂當然必須更換,方得回復使用功能並堪認定。是
以被上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作將被上訴人住家後側屋頂全面
鋪設浪板、更換水塔及水管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要足認定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回復原狀費用為37萬1,91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開估價單之施工範圍
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周晋宏施做其房屋未受損之前方
屋頂,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另紙付款證明及另紙估價單為證外
。並可參酌周晋宏於原審到院證述系爭估價單之施工方法時
,業經原審提示原審卷89頁後側屋頂之施工照片辨認,堪信
系爭估價單屋頂之工程款確實僅列計後側屋頂部分,上訴人
主張估價單工程款包含未受損更換之前側屋頂,應屬無據。
(六)又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受損之屋頂等設備,均係103年間
設置,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間,已使用多年,被上
訴人委請國瑞公司施工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新品,依據上開決
議意旨,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定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否則恐已逾越必要修復費用範圍
。本院分別依據不同工程費用項目分別計算如下:
1、屋頂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屋頂部分修繕費為28萬5,000元【不
鏽鋼浪板18萬元+運費2萬元+工資6萬元+吊車2萬元+五金5,0
00元=28萬5,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不鏽鋼浪板及五金合計18萬5,000元部分,
因屬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屋頂係屬房屋不可欠缺之成
分,故其耐用年數應適用房屋建築之項目,是以依據上訴人
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10101金屬建造
無披覆處理之住宅房屋,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屋頂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鋪設,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
月一日出生。」,推估系爭屋頂為103年7月1日鋪設,則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9萬7,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000÷(15+1)≒11,5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00-11,563) ×1/15×(7+7/12
)≒87,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000-87,6821=97,318】。
(3)被上訴人屋頂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萬7,318元。
【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合計9萬7,318元+運費2萬元+工資6
萬元+吊車2萬元=19萬7,318元】。
2、水塔及水管部分
(1)依據系爭估價單所示,水塔及水管部分修繕費為3萬7,000元
【水塔1萬5,000元+水管5,000元+零件2,000元+工資1萬5,00
0元=3萬7,000元】。
(2)上開修繕費中,水塔、水管、零件合計2萬2,000元部分,屬
於材料應予折舊。而本院認上開物品,依據上訴人提出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號碼32006輸送管、水槽之
其他輸送管及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僅陳述約103年間設置,本院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之意旨「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
一日出生。」,推估為103年7月1日設置,則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2月間,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000÷(10+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2,000-2,000) ×1/10×(7+7/12)≒15,1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2,000-15,167=6,833】。
(3)被上訴人水塔及水管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833
元。【計算式:折舊後之材料6,833元+工資1萬5,000元=2萬
1,833元】。
3、利潤及管理費3萬2,200元及稅金1萬7,710元,合計4萬9,910
元,屬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4、以上合計26萬9,061元【計算式:19萬7,318元+2萬1,833元+
4萬9,910元=26萬9,061元】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原使用材料為一般白鐵,現更換為
不鏽鋼浪板,材料價格應有不同,未據提出證據為證,要難
遽信為真。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9,061元,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原審主文記載為111
年9月11日、理由記載為111年9月12日均有錯誤)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九)結論: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
萬9,06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8元(裁判費4,080元及
證人旅費1,328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1萬1,5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負擔其中8,30
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