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純美
訴訟代理人 陳福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
度基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
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4,032元及該部分之利息
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第二審方提出之修理費用是否均與本件車禍相關及適
用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之抗辯,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
因上訴人於原審乃以成立和解等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拋棄,故不得對其起訴請求,上開抗辯經原審判決後,其
方確知不為原審所採,僅能於上訴後補充關於賠償金額認定
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開
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因此依法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如認本件准許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為肇事之
主因仍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亦即負擔新臺幣(下同
)8萬4,032元。
(二)關於維修費用之計算,如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維修照片所示,
維修項目多為鈑金及烤漆,雖難以逐一對照,惟參照本件車
禍兩車之高度及撞擊位置,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左側車身
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失,維修範圍均為該部分應屬無疑。
(三)關於調解和解、理賠時間序,原審判決內記載甚明明,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陳奕先成立調解前,被上訴人即已依保險契約
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25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
路與愛六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陳奕
先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然系爭機車係未抵達路口中
心處,即遭系爭汽車擦撞,而系爭汽車早已偏離中心車道,
陳奕先之過失行為亦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對此主張與有過
失。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當場倒地,並無移離,而
系爭汽車為移動中之車輛,故其車身刮痕應係擦過倒地之系
爭機車所生之刮痕,並非與系爭機車對撞所生,且系爭汽車
進廠修理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共同會勘,令人難以信服。
(三)另被上訴人理賠保戶周欣儀之時間,應係於上訴人與陳奕先
和解之後,而陳奕先為本件車禍肇事之當事人,上訴人即有
權與其和解,既已和解則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即與上訴人無關
,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發現汽車損壞應與陳奕先協調。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陳奕先間發生本件車禍。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陳奕先為肇事次因。
(三)上訴人與陳奕先曾就本件車禍達成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對其與訴外人陳奕先間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
陳奕先為肇事次因並未否認。本院對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僅就上訴人所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認
定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路口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汽車發生碰撞進而倒地,故系爭汽車之刮痕縱係因擦過倒地
之系爭機車所生,亦與上訴人未禮讓直行系爭汽車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而系爭汽車維修時無論上訴人是否共同會勘,
均不影響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輔以兩車之高度及撞擊位置
、車禍後之動態位置關係,相關維修項目均在系爭汽車左側
,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有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原
廠維修估價單、收據等物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上訴稱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禍無關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必要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1萬8,337元、工資
毋庸折舊為10萬1,709元,即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12萬0,04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為8萬4,03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所有人周欣儀將系爭汽車借予陳奕先駕駛,堪認
陳奕先為周欣儀之使用人,周欣儀自應就陳奕先之行為同負
與有過失之責,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既
為保險人,自應承擔陳奕先之過失,合先敘明。
2、而本件車禍肇責,如卷內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准許紅燈左轉)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方綠燈行向來車,未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陳奕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次因」,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不當,然陳奕先亦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間隔與行
駛動態,致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與陳奕先之過失駕駛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原因,上訴人與陳奕先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承擔陳奕
先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是以,前述修復系爭汽車之必
要費用為12萬0,046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上訴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而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陳奕先之過失
相抵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4,032元【計算式:12萬0,046元×百分之70=8萬4,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賠周欣儀之時間,應係於上訴人與陳
奕先調解之後、其與陳奕先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即與其無關等語,亦無理由。蓋關於調解、理賠
時間序,如上訴狀所附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
示,達成調解之時間為111年7月26日,然被上訴人早已於11
0年9月1日受理系爭汽車出險事宜,並於110年9月9日給付維
修費(有原審卷內證物2、3之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可
稽),顯見上訴人理賠周欣儀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與陳奕先
達成和解之時間;另如原審判決所述,陳奕先並非系爭汽車
車主,對上訴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奕先於111年7月26
日同意自行負責修繕系爭汽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因給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已取得之代位權,並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032元及自11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逾8萬4,032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應
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
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據兩造勝
敗比例,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