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補字第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賴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806,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正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2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賴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806,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正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