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駱泓瑋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
明,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4,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駱泓瑋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
明,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4,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