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補字第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建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陳威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違
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73,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2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建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陳威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違
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73,4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