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112年度補字第6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黃劭雋
訴訟代理人 周 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晉儀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李晉儀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97,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2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黃劭雋
訴訟代理人 周 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晉儀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李晉儀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97,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