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者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順源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
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者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順源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
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