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簡秀鳳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0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11
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分配表
(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如下:⒈
次序4被告施霖(下稱被告)之執行費所分配新臺幣(下同
)56,000元,應改為0元。⒉次序5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3,570
元,應改為0元。⒊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113
,322元,應改為0元。⒋原告借款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2,1
05,31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3月28日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告就訴外人陳信昌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
27630號收件、107年4月12日設定登記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
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
處重新分配如下:⑴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所分配56,000元,應
改為0元。⑵次序5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3,570元,應改為0元
。⑶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113,322元,應改
為0元。⑷原告借款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2,105,310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就陳信昌所有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關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
重新分配如下:⑴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所分配56,000元,應改
為0元。⑵次序5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3,570元,應改為0元。⑶
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113,322元,應改為0
元。⑷原告借款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2,105,310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與陳信昌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擔
保債權存在,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被告既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以新債換舊
債,顯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而為無
償行為,另就系爭分配表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已造成原告對分配之結果無法受償,明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且原告提起撤銷部分亦未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陳信昌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⑵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
處重新分配如下:①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所分配56,000元,應
改為0元。②次序5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3,570元,應改為0元
。③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113,322元,應改
為0元。④原告借款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2,105,31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陳信昌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行為應予撤銷。
 ⑵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
處重新分配如下:①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所分配56,000元,應
改為0元。②次序5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3,570元,應改為0元
。③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6,113,322元,應改
為0元。④原告借款債權原分配0元,應改為2,105,31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陳信昌自97年起於需資金周轉時,即打電話聯繫被告
借款應急,若被告同意時即會授權配偶即訴外人簡秀鳳以設
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轉匯或以支票存款單之方式交付至陳信昌所提帳
戶,借款情況如下:
 ⒈102年至104年間由簡秀鳳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先後78次匯款
至實際由陳信昌經營之福安汽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信
昌之子陳冠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鑫文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文山汽車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15,039
,318元,有被證7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⒉104年由簡秀鳳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先後12次匯款至由陳信昌
擔任負責人之鑫文山汽車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額總計3,197,314元,有被證7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⒊97年間由簡秀鳳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先後9次存款至由陳
信昌擔任負責人之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等交通公
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總計776,010元,有被證9之存款單影本可證。
 ⒋97至98年間由簡秀鳳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支票存款單
先後10次存款至平等交通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額總計1,121,900元,此有被證10之支票存款單影本可證。
 ⒌綜上,被告先後借款予陳信昌之金額合計20,134,542元(計
算式:15,039,318元+3,197,314元+776,010元+1,121,900元
=20,134,542元)。
 ㈡被告與陳信昌間就前揭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陳信昌未
能清償上揭債務,遂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並於107年4月10
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認
定陳信昌尚積欠被告共計12,407,544元,陳信昌並為此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擔保,且開立
相同擔保金額之本票予被告,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償還,
原告否認被告對陳信昌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云云
,應非有據。
 ㈢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所述,被告與陳信昌就系爭債務
清償協議契約書附表序號一至五所示債權數額本金與利息總
計為12,407,544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擔保,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一至五各債權證明
等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一部分:
  債權證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為5,305,999元,經強
制執行後受償2,787,519元,尚欠2,518,480元,加計利息後
為2,667,039元。
 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二部分:
  90至92年間陳信昌向被告借款合計4,001,530元,其時間、
金額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並有被證11之借款單據可證
,陳信昌與其子陳國煌、配偶張秀卿並於94年3月24日簽立4
張面額總計4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上開本票因不獲付款
,經被告聲請執行後,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307,185元

 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三部分:
  債權證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經強制執行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737,352
元。
 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四部分:
  債權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7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陳信昌有於104年4月1日與其子陳冠廷、
陳國煌、配偶張秀卿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加計督
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200,500元。
 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五部分:
  債權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福安汽車企業行陳冠廷、張秀卿有於104
年3月22日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加計督程序費用500
元,合計為200,500元。
 ㈣本件被告與陳信昌間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表序號一至五
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均屬有效,且僅其中序號一、三、四、五
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已達7,405,391元(計算式:2,667,039
元+737,352元+2,000,500元+2,000,500元=7,405,391元),
已超過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分配之數額6,113,322元,故原告否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5、
9所載債權分配改為0,為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持本院1
08年10月7日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
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發票人陳信昌、張秀卿
,發票日107年4月13日、到期日108年4月12日,面額700萬
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信昌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
,於111年8月2日拍賣,無人應買,而准由債權人承受,本
院民事執行處嗣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
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主張與陳信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提出107年
4月10日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內載:「立契約書人
:債權人施霖(以下稱甲方)債務人陳信昌(以下稱乙方)
。緣乙方於本約簽立前共積欠甲方債務本金與計至本約簽約
日之利息共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詳附清單如後
)双方為清償事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為請甲
方暫緩就乙方新購自甲方家族之土地(座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為強制執行,願提供該地設
定抵押權予甲方為担保,並開立本票面額同抵押權之担保額
700萬元整到期日108年4月12日,向甲方舉借新債以清償如
附所載序号一、及三、及五之債務全部及序號二之部份債務
計1255.608元整,(序号三之債務已聲請強執,其結果盈虧
全歸諸於甲方自行承受,乙方全無異議亦不涉及)此之借新
還舊,新舊債權人及撥借款項與接受清償之人同係甲方一人
,為免手續冗繁,乙方爰特請託甲方全權逕處,並以本約授
與甲方全權代理有特別代理權,此新債之成立與舊債之清償
互為對價,乙方同意甲方為撥款代領或交付清償或逕為抵銷
,全由甲方一人全權處理,一切程序全由甲方酌情逕處,乙
方完全同意,決無異議。…」等語,及附件「陳信昌於民國1
07年04月10日前之債務清單」內載序號一內容:「桃院豪三
104年度司執字第36733號債証。經執行後尚欠0000000元正
」、備註:「利息自104.02.17計至106.04.13,共2年又58
日本利和0000000元經執行後尚欠0000000,-再加計利息至1
07.4.10共欠0000000元」;序號二內容:「北院忠106司執
助亥字第2808債權憑証經執行後尚欠0000000元正」、備註
:「利息計至107.3.9,本利和0000000元減清償額尚欠0000
000元再加計息至107.4.10本利和為0000000元」;序號三內
容:「桃院豪三104年度司執字第36733号債權憑証,由力原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讓與施霖。債務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原係陳信昌借用林久雄名義經營之企業經執行後尚欠73
7,352元正」、備註:「尚欠737,352元正。」;序號四內容
:「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1040号及確証經催討未獲清償
尚欠0000000元」、備註:「(北院)計息至107.4.10本利
和0000000元」;序號五內容:「104年度司促字第10469号
北院支付命令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0000000元正(本債務是
陳信昌借其妻及子之名而為借貸)」、備註:「計息至107.
4.10本利和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依系
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之記載,可知陳信昌曾向被告陸續借
款,陳信昌因積欠被告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
而於107年4月10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經結算陳信昌債務總
金額為12,407,544元,而由陳信昌以系爭土地設定700萬元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開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
供擔保。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
已無可採。
 ㈣原告雖否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被告主
張,自97年間起,被告應陳信昌之要求貸予金錢,而委由配
偶簡秀鳳以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陳信昌指定帳戶等
情,已據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記載在卷,並檢附明細表、存摺
封面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支票存款
送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7至307、315至331頁),
原告主張90年至92年向被告借款等情,亦提出陳信昌簽立之
借據為憑(被證十一,見本院卷387至407頁)。並參以證人
陳信昌於本院證稱:「(你與施霖認識多久?)差不多二十
年。」、「(你有無向施霖借過錢?)有,他是我的金主。
」、「(你以前有經營過什麼公司?)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福安汽車企業(這是我兒子的名字)、鑫文山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平等交通有限公司等
等。」、「(你何時開始向施霖借錢?) 我與施霖的弟弟
很好,大約87、88年向施霖陸陸續續借錢。」、「(你向施
霖借錢都是請施霖匯到哪個帳戶?)請施太太匯到平等、福
安、鑫文山的公司帳戶,偉群是我拿票向施霖借錢,90到93
年之間,因為欠稅等等,怕政府向我扣錢,所以我拿現金。
」、「(所以匯到平等、福安、鑫文山、偉群公司帳戶的借
款,借用人都是你本人嗎?)是公司欠錢,我去向施霖借錢
。」、「(所以施霖的債務人是你,而不是上開公司?)對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是何人開設?)施霖。」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跟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間
是否有借貸關係?)偉群有向施霖借錢,施霖有經營公司…
」、「(所以偉群公司借的錢也是你本人借的嗎?)是。」
、「(債務人也是你?)對。」、「(〈提示債務清償協議
契約書〉這是否你簽的、寫的?) 都是我寫的,欠錢要結帳
,要寫一個協議。」、「(所以這個契約書是107年4月10日
簽的嗎?)對。」、「(所以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是否為你
與施霖在107年4月10日就當時所積欠的債務作結算?)對。
」「(〈提示民事答辯㈡狀〉這是施霖主張借你錢的過程,有
何意見?)確實如此。」、「(〈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
十一〉這是否證人是你書寫的借據?)對,當時施霖都是拿
現金給我,叫我寫的借條,不然他哪有可能把錢借給我…。
」、「(你每次簽借據的時候有無拿到借據上所寫數目的現
金?)有。」、「(90到92年間的借據所對應的債權是否你
剛剛看到的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的附表序號二?〈提示〉)對
。」、「(你是否有如附件編號3-1,105年10月26日104年
度司執字第36733號債權憑證所示上所載以偉群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的名義向施霖借款?)有,因為偉群是我的公司。」
、「(序號三的部分借了多少錢?)大約70、80萬元左右。
」、「(所以債務清償協議書就是你跟施霖結算,都是你個
人要承擔的債務?)對。」、「(施霖設定那塊土地抵押權
的原因?)本來是他家的地,我買來要停車及作為據點、聯
絡處,因為我土地的錢沒有還施霖,所以才會去做設定。」
、「(你所謂錢沒有還施霖是指土地的錢及向施霖借的錢都
還沒有還?) 對。」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7頁)。綜上
事證,堪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確為證人陳信昌所簽立
,就陳信昌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總結算,而縱使先前以陳信昌
經營之公司為借款名義人,陳信昌亦證稱實際上債務人係陳
信昌自己。被告所稱借款予陳信昌之過程(民事答辯㈡狀)
亦經陳信昌證稱確實如此。況陳信昌以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
確認先前積欠債務之總金額並願意承擔該等債務,並無不可
,可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均為陳信昌積
欠被告之債務。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租賃契約、使
用借貸,損害賠償等債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據此,系爭債務清
償協議契約書及同日簽發之本票債權,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難以採認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如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