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成聖潔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
9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㈢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㈡,請
求被告給付24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上
開聲明㈠㈢之撤回,被告未於收受書狀後10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上開
聲明㈡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與被告曾為婆媳關
係),並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上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
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定認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均
透過被告出租並代收每月6,500元租金,詎被告自109年5月
(即前案起訴時)起,對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
拒絕交付租金予原告,甚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於前案
確定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支付無權占有期間所
收取之租金,惟被告陳稱該屋已出租訴外人林生榮,要求原
告自行與訴外人林生榮處理,卻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原告在系爭房地大門張貼通知單,看到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
仍有供水,經詢附近鄰居得知租客於同年0月間仍有進出系
爭房屋,直至同年7月始無人出入,足認被告自前案起訴時
即109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8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出租予第三人,其所收取之租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以每月租金6,500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共計247,000元【計算式:6,500元×38月=247,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有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
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雖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而於112年2月8日確定,惟
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自始均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始悉對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是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當自112
年2月8日起算。又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
寄發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000038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 予訴外人林生榮,告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租
賃契約於112年3月31日屆滿不再續租,翌日再委請律師以(1
12)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並檢附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是被告自同年4月1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無使用
系爭房地或收取租金,對系爭房地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之情事
。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現具
有事實上管理力或為現占有人,難認被告有受有任何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12年2年8
月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㈡縱認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倘鈞院
認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9年5月起算,然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
2日至111年3月31日並未出租,此部分不應以每月租金6,500
元計算。且衡諸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為2,480元,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亦非交通
方便或工商繁榮之地,其申報地價年息應以3計算為妥,準
此,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30㎡(算式;83.95
㎡×1/3),原告對該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以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3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83.9
5㎡×年息3﹪×月數l/12×應有部分1/3=l73元(即112年2月8日至
112年3月8 日)}+{每日金額6元(173÷3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3日(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138元},共計311
元(173+138=311)。】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受贈自被告
,於被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
、出租及收取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自109年5月1日至112
年6月30日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107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93至96頁、第127至138頁、第157至1
67頁),被告不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受有占有該不動產之
利益,其應返還之價額應與客觀之租金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之占有人,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為限,亦即得直接使用收益,例如具對外直接出租
、借用予他人或進行裝潢、改裝等管理權限之人為限,方得
謂之為占有人。經查:
 1.原告於000年0月間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其中109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1日係出租予訴外人林正賢、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日
係出租予訴外人林生榮,上開出租期間之租金均為每月6,50
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134至138頁、167頁),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並因出租而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對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林政賢、林生
榮收取租金而保有租金之合法權源,對原告而言,核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149,500元(109年5月1日
至110年4月1日共11月、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日共12月
,合計23月,租金共6,500元×23=149,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3%
計算不當得利,然被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每月租
金均為6500元,可認此係當地客觀租金行情,是應以此租金
價額計算始為合理,被告上揭抗辯,無足可採。再者,系爭
房地係被告贈與原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經前案
判決審認並確定在案,是被告自始即無保有系爭房地租金之
權利,被告以不當得利應自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即112年2月8
日起算,要屬無憑。
 2.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2日至111年3月31日有無出租乙情,被
告原稱上開期間之租賃契約不慎遺失(見本院卷第147頁)
,後改稱上開期間並未出租(見本院卷第182頁)。然上開
期間,係介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正賢、林生榮之
間,可認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仍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中,被
告自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復被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
間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占
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
爭房地之租金行情為月租65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78,000元(
  算式:6,500元×12=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告業於112年3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生榮
關於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即112年3月31日不再續租,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請訴外人林生榮於同年4月1日配合原告
進行點交事宜等語,並於同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附件寄
發 (112) 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知原告自行於同年4月1
日聯繫訴外人林生榮點交系爭房屋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
各情,被告因上開租賃契約屆期未予續租,並通知原告與訴
外人林生榮進行點交,可認被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迄至上開
租賃契約屆滿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
有何收取租金、管理或繼續支配等具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500元,缺乏依據
,無可採信,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之
鑰匙,然此仍無足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2日後仍管領系爭房
屋,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
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計227,500元(算式:1,495,000+78,
000=227,500),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230元,應繳裁判
費23,275元【計算式:86312.2元∕坪(本件起訴時鄰近系爭
房屋平均之不,動產交易價額)×72.09平方公尺×0.3025=1,8
82,230元,1,882,230元+360,000元=2,242,230元,見本院
卷182頁】,其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
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關於撤回及減縮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為247,000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無庸諭知於主文,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