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顏金漢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偉凱」之人使用,嗣「陳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鐘小艾」,向原告訛稱「下載MetaTrafder5
APP後可入金投資,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誤
信其詞,遂於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投資款,轉匯至系爭帳戶,嗣旋為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予以轉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審理並論處相應之有
期徒刑在案,然原告所受上開100萬元損失迄今未獲填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系
爭帳戶為其所有,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交付帳戶之風險及「
陳偉凱」購買系爭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仍以15,000元
價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販賣予「陳偉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亦坦
承曾跟「陳偉凱」說如果出事情他們要自己負擔,其交出去
時就知道會出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3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系爭刑事卷第66頁),
堪認被告所為雖屬對詐欺原告財物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然
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
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陳偉凱」及其詐騙集團
,便利渠等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行以確保犯罪所得,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亦與原告因詐騙所受1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與系爭詐騙集團前揭財產犯罪共同構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原因
,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反對之陳述或書面爭
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
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據當庭提出予被告收受等情,有系
爭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
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且就其勝訴部分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要件,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顏金漢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偉凱」之人使用,嗣「陳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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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其詞,遂於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投資款,轉匯至系爭帳戶,嗣旋為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予以轉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審理並論處相應之有
期徒刑在案,然原告所受上開100萬元損失迄今未獲填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系
爭帳戶為其所有,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交付帳戶之風險及「
陳偉凱」購買系爭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仍以15,000元
價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販賣予「陳偉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亦坦
承曾跟「陳偉凱」說如果出事情他們要自己負擔,其交出去
時就知道會出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3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系爭刑事卷第66頁),
堪認被告所為雖屬對詐欺原告財物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然
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
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陳偉凱」及其詐騙集團
,便利渠等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行以確保犯罪所得,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
亦與原告因詐騙所受1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與系爭詐騙集團前揭財產犯罪共同構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原因
,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反對之陳述或書面爭
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
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據當庭提出予被告收受等情,有系
爭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
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且就其勝訴部分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要件,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