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25日,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密碼重
置,復於110年6月1日,再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辦「開啟
」線上約定帳戶設定後,並於110年6月1日至6月7日間之某
時許,將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用戶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起,在社群軟體IG、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詐稱:「在利與國際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須匯
款投資」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
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於日
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00萬
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2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肆、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陸、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