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吟
被 告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

訴訟代理人 莊聿鳯
被 告 伍阿珠


訴訟代理人 曾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
2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79,64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工程延滯所生損害,依契
約所訂之計算方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連帶給付逾期
違約金),而系爭承攬暨連帶保證契約第18條則明訂:「如
因本合約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業以書面為「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以及本院理應同受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無非係為遵守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本院尚不
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被告先、後具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其情亦與「言詞辯論」迥不相牟,而不生應訴管
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看)。從而,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