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訴訟代理人 郭致漢
賴明輝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訴外人謝○達之女兒;而訴外人謝○達則自民國112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首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詎被告
首席公司明知謝○達並未考領取得鏟裝機(俗稱小山貓)之
駕駛執照,猶指示謝○達駕駛鏟裝機就「基隆港西27號倉庫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工作,訴外人謝○達
遂於112年8月21日遭鏟裝機斗臂擠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工程乃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晟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告裕晟公司分包交由
被告首席公司負責進行,而系爭事故則係「鏟裝機無後照鏡
與安全設備」之所致,故可認被告首席公司與裕晟公司提供
機具不符安全規範,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亦未採取必要監督
,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
乃000年0月出生之人,幼年失怙勢必影響原告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亦須為此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以及職安
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852,08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以上共計4,052,08
0元【計算式:1,852,080元+2,200,000元=4,052,08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首席公司:
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首席公司賠償扶
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尤
以訴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首席公司亦已給
付原告1,234,651元(被告首席公司書狀誤載為1,234,650元
),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以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
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裕晟公司:
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4日完成驗收,被告裕晟公司旋於同月1
0日迄16日進行拆除、復舊(圍牆拆除、圍牆與地坪復舊)
,繼而委託被告首席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作業」(
下稱系爭清運作業);後被告首席公司於同月18日派遣訴外
人謝○達到場清運,並於翌日(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裕
晟公司此後已難指揮監督首席公司之從業人員,原告亦不能
就嗣後所生之系爭事故(112年8月21日發生),苛求被告裕
晟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責。況訴外人謝○達為
圖一己之便,於清運工作結束以後,擅將鏟裝機暫置於本案
工區範圍以外,被告裕晟公司就此一無所悉,遑論從旁監督
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本件若認被告裕晟公司應負其責,
亦請斟酌訴外人謝○達與有過失而為妥適之裁判。基上,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
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僅係單純定作人(業主),既未違反勞
基法或職安法之相關規範,亦非勞基法或職安法所稱「原事
業單位」,故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事故應無職業災害
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公司承攬施
作;因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4日完成驗收,被告裕晟公司乃
即進行拆除、復舊(圍牆拆除、圍牆與地坪復舊),並將系
爭工程所衍生之系爭清運作業託交被告首席公司負責承攬,
被告首席公司因而指派「尚未考領取得鏟裝機駕駛執照」之
受僱人謝○達到場從事系爭清運作業,惟囿於系爭清運作業
顯非人力徒手即可完成,「鏟裝機」遂成為謝○達從事系爭
清運作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具;然而,訴外人謝○達駕駛
「鏟裝機」將現場事業廢棄物清運搬離「原工區範圍」以後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剷裝機」倒行欲由
其後方貨車車斗板道駛入貨車車斗之期間(即其欲將必要工
具載離現場),竟因不諳剷裝機之正確操作,逕由「左側開
孔」伸出頭部向後觀察,卻又不慎踩踏「鏟斗臂升降控制踏
板」,以致鏟斗臂升夾其頭、頸而遭擠壓死亡(頭部與頸部
頓性創傷致死;此即系爭事故)。此除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調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屬實,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10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3312號
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下稱
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謝○達與被告首席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77頁)、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
12年8月16日薛二七字第2308161號函(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裕晟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晟港112字第189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12年8月20日薛二七字
第230820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首席環保清運專用單(
本院卷第129頁)等資料存卷為憑。按勞基法雖未針對「職
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安法第2條第5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關係所導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
」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以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
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
行為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蓋勞基法
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對於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從而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其他社會
問題,是其立法意旨並非意在制裁雇主。準此,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災害」,乃指勞工所擔任業務
之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包括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
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
性之附隨行為。承前所述,系爭清運作業源自於「系爭工程
之最終收尾(清運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系
爭工程「完結之所不可或缺」,故系爭清運作業自屬系爭工
程之一環(最終階段),縱系爭工程所涉「倉庫」本體之起
造,業經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業主)驗收完畢,亦不妨礙
「系爭清運作業乃系爭工程之一部」之結論;而「鏟裝機」
既為系爭清運作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具,縱使現場事業廢
棄物在112年8月19日以前,即已由謝○達清運搬離「原工區
範圍」,謝○達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剷裝
機」倒行欲由其後方貨車車斗板道駛入貨車車斗,仍係「完
成系爭清運作業(駛離機具)」之所必要(即其雖非清運本
身,但「駛離機具」仍係清運完畢以後之事所當然),故此
應屬謝○達執行職務所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因此,系爭
事故乃系爭工程所生「職業災害」,此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承前㈠所述,謝○達因系爭事故以致死亡,乃系爭工程所生之
「職業災害」。而原告乃謝○達之女兒,此固有基隆○○○○○○○
○113年3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30100951號函暨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惟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與職安法之相關規定,並應連帶就其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據被告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職安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職安法乃至其授權子法(例如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見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條)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周全勞工安全與健
康之保障,是其俱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從而,事業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若違反職安法
或其授權子法而有損及勞工身體健康之情形,即應推定事業
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具有故意、過失,事業單位、承攬人
乃至雇主倘欲主張免責(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法理,即應由事業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負責舉
證證明,期能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範旨趣。
⒉關於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究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而
有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基
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
子法而應推定為有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條第3、4款、
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之規定,職安法所稱「
原事業單位」,應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者而言;至所謂
「事業」,則係「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或「以一定之場
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者謂。故事業單位是否將其「事
業」交付承攬,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
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為判斷準據。對照職安法第25條
立法理由:「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
,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
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
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
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
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益證所
謂「事業單位」,乃指其本身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僅因人
力配置、工作內容多樣性及複雜度,方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交付第三人承攬施作,此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情形,倘
若發生職業災害,常令勞工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因事業單
位、承攬人基於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
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為保護
勞工,乃特立上開法條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事前危害告知
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並應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負
連帶責任。準此以言,職安法第25、26條所規範之對象,應
限於「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
付承攬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且所稱「事業單位」與
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下之「定作人」亦有不同(參看加強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蓋倘「非」將
其反複從事之經濟活動,或其經常性業務交付承攬人施作,
僅單純因某一工作需要而交付承攬人施作,則此一承攬契約
關係下之「定作人」即「非」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至於職安法所稱雇主,則係於職
安法適用範圍以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
旨)。
⑵查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業務,首重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
聯服務以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規劃、建設與經營管理(參看國
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至3條規定),而對照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明確可
察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未備『營造、土木包工、機電』等攸
關倉庫新建(起造)」之專業,故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
被告裕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基隆港西27號倉庫之新建)
,原「非」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有能力自行完成之業務,是
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並「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
攬,而係基於「單純定作人之地位」,與被告裕晟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從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乙情,尚與「『事業單位』將其經營內容、經常業
務活動或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之事業全部或一部交由承攬人承
攬」之職安法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既「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雇主」,亦「非」職安法或勞
基法所稱「事業單位」,僅止單純定作人而「未備」營造、
土木包工等施工專業,不具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
,就交付承攬之作業亦非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
隨之危險性,欠缺預先理解或控制之期待可能,不負有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以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遑論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子法
而可歸責。
⒊關於被告首席公司、裕晟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攬人」或「雇主」,而有防免系爭
事故發生(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首席公司、裕
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子法而
應推定為有過失):
⑴承前⒉所述,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未備」營造、土木包工等
施工專業,乃以單純定作人之地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裕
晟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裕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後,又將
「系爭工程收尾所不可或缺之系爭清運作業」交由被告首席
公司負責承攬,嗣被告首席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謝○達駕駛
鏟裝機負責清運工事;是就「包含系爭清運作業在內之系爭
工程」而言,參照前揭⒉所述法條規範,被告裕晟公司無疑
乃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而被告首席公司
則係「再承攬人」與「謝○達之雇主」。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1至4
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駕駛者離開其
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查被告裕晟公司
乃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而被告首席公司
則係「再承攬人」與「謝○達之雇主」,是依上開職安規定
,被告裕晟公司(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本應於事前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告首席公司「有關系爭清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職安法以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設
置協議組織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藉以指揮、監督、協調
工作或就工作場所進行巡視,並應積極要求再承攬人即被告
首席公司「安全使用機具並且指導協助其勞工辦理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1至4款)
,至於被告首席公司(再承攬人)則應提供訴外人謝○達足
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且符合規定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
乃細繹系爭職災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一概未見
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就上開職安要求有何積極作為(參
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亦不
能舉證彼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是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應受「過失推定」而可歸責。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
、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賠償之責,固屬適法並稱合理;惟原告主張被告基隆港務
分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其責,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臚列之損
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扶養費1,852,080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訴外人謝○達之女,
乃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參看本院卷第21頁),是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謝○達與原告之母,對原告均有「扶養
至18歲之法定義務」(扶養義務人共2名);因行政院主計
總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調查報告,其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足以客觀反映物價變動與實際消費狀況,故本
院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3,076元(即每年276,9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推估原告應可
請求謝○達給付扶養費共1,719,766元【計算方式為:{276,9
12×11.00000000+(276,912×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2=1,719,7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
1,719,766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根據,不能准許。
⒉慰撫金2,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財力、資力,
兼衡量訴外人謝○達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2年8月21日
),原告年僅1歲而係學齡前之幼兒,少失怙恃勢必影響其
未來成長,尤以日後曉事亦必承受精神壓力,是系爭事故對
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
,應以2,000,000元為相當。承此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裕晟
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2,000,000元,雖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當,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可請
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3,719,766元【計算式
:扶養費1,719,766元+慰撫金2,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
害人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
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
而不能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
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裕晟公司(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未於事前告知首席公
司(再承攬人、雇主)有關系爭清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來指揮、監督、協調工作或就工作場所進行巡視
,兼未積極要求再承攬人安全使用機具並且指導協助其勞工
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被告首席公司未提供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且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均為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因,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訴外人謝○達明知其「未
考領取得鏟裝機之駕駛執照」,不諳剷裝機之正確操作,猶
允駕駛清運終至發生其頭、頸遭夾壓死亡之憾事,此亦同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徵諸系爭職災報告即明(參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是訴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與有過失,是基於公平性之法理原則,原告亦應承擔與有
過失之責任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與訴
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
、訴外人謝○達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
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719,766元之70%即2,603,836元為
限【計算式:3,719,766元×70%=2,603,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惟勞基法第60條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
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
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且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
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
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已獲被告首席公
司陸續給付484,000元、50,651元、200,000元(共734,651
元),此除有被告首席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33
3頁、第337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陳報確認無誤(本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7頁),故被告於原告已受領之給付範圍(
共734,651元),即可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是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於1,869,185元之範圍以內請
求損害賠償(計算式:2,603,836元-734,651元=1,869,185
元)。
㈥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
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
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
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首席公司為分擔職災給付之風險,先前已自行負擔費用
,就包含訴外人謝○達在內之所屬勞工加投團體保險,是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500,000元,此亦
經兩造一致肯認而無所爭(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3
0頁、第335頁、第343頁),是經類推適用抵充規定而予損
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於1,369,185元之範圍以內請求損害
賠償(計算式:1,869,185元-500,000元=1,369,185元)。
㈦附帶說明: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補償金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故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獲判命給付之範圍以內,日後亦
不再援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為請求,蓋被害人
之遺屬依法原即不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爰併此指
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職安法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給付1,369,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乏根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裕晟公
司、首席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訴訟代理人 郭致漢
賴明輝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訴外人謝○達之女兒;而訴外人謝○達則自民國112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首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詎被告
首席公司明知謝○達並未考領取得鏟裝機(俗稱小山貓)之
駕駛執照,猶指示謝○達駕駛鏟裝機就「基隆港西27號倉庫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工作,訴外人謝○達
遂於112年8月21日遭鏟裝機斗臂擠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工程乃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晟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告裕晟公司分包交由
被告首席公司負責進行,而系爭事故則係「鏟裝機無後照鏡
與安全設備」之所致,故可認被告首席公司與裕晟公司提供
機具不符安全規範,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亦未採取必要監督
,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
乃000年0月出生之人,幼年失怙勢必影響原告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亦須為此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以及職安
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852,08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以上共計4,052,08
0元【計算式:1,852,080元+2,200,000元=4,052,08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首席公司:
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首席公司賠償扶
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尤
以訴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首席公司亦已給
付原告1,234,651元(被告首席公司書狀誤載為1,234,650元
),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以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
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裕晟公司:
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4日完成驗收,被告裕晟公司旋於同月1
0日迄16日進行拆除、復舊(圍牆拆除、圍牆與地坪復舊)
,繼而委託被告首席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作業」(
下稱系爭清運作業);後被告首席公司於同月18日派遣訴外
人謝○達到場清運,並於翌日(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裕
晟公司此後已難指揮監督首席公司之從業人員,原告亦不能
就嗣後所生之系爭事故(112年8月21日發生),苛求被告裕
晟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責。況訴外人謝○達為
圖一己之便,於清運工作結束以後,擅將鏟裝機暫置於本案
工區範圍以外,被告裕晟公司就此一無所悉,遑論從旁監督
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本件若認被告裕晟公司應負其責,
亦請斟酌訴外人謝○達與有過失而為妥適之裁判。基上,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
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僅係單純定作人(業主),既未違反勞
基法或職安法之相關規範,亦非勞基法或職安法所稱「原事
業單位」,故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事故應無職業災害
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公司承攬施
作;因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4日完成驗收,被告裕晟公司乃
即進行拆除、復舊(圍牆拆除、圍牆與地坪復舊),並將系
爭工程所衍生之系爭清運作業託交被告首席公司負責承攬,
被告首席公司因而指派「尚未考領取得鏟裝機駕駛執照」之
受僱人謝○達到場從事系爭清運作業,惟囿於系爭清運作業
顯非人力徒手即可完成,「鏟裝機」遂成為謝○達從事系爭
清運作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具;然而,訴外人謝○達駕駛
「鏟裝機」將現場事業廢棄物清運搬離「原工區範圍」以後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剷裝機」倒行欲由
其後方貨車車斗板道駛入貨車車斗之期間(即其欲將必要工
具載離現場),竟因不諳剷裝機之正確操作,逕由「左側開
孔」伸出頭部向後觀察,卻又不慎踩踏「鏟斗臂升降控制踏
板」,以致鏟斗臂升夾其頭、頸而遭擠壓死亡(頭部與頸部
頓性創傷致死;此即系爭事故)。此除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調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屬實,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10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3312號
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下稱
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謝○達與被告首席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77頁)、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
12年8月16日薛二七字第2308161號函(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裕晟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晟港112字第189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12年8月20日薛二七字
第230820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首席環保清運專用單(
本院卷第129頁)等資料存卷為憑。按勞基法雖未針對「職
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安法第2條第5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關係所導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
」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以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
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
行為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蓋勞基法
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對於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從而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其他社會
問題,是其立法意旨並非意在制裁雇主。準此,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災害」,乃指勞工所擔任業務
之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包括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
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
性之附隨行為。承前所述,系爭清運作業源自於「系爭工程
之最終收尾(清運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系
爭工程「完結之所不可或缺」,故系爭清運作業自屬系爭工
程之一環(最終階段),縱系爭工程所涉「倉庫」本體之起
造,業經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業主)驗收完畢,亦不妨礙
「系爭清運作業乃系爭工程之一部」之結論;而「鏟裝機」
既為系爭清運作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具,縱使現場事業廢
棄物在112年8月19日以前,即已由謝○達清運搬離「原工區
範圍」,謝○達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剷裝
機」倒行欲由其後方貨車車斗板道駛入貨車車斗,仍係「完
成系爭清運作業(駛離機具)」之所必要(即其雖非清運本
身,但「駛離機具」仍係清運完畢以後之事所當然),故此
應屬謝○達執行職務所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因此,系爭
事故乃系爭工程所生「職業災害」,此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承前㈠所述,謝○達因系爭事故以致死亡,乃系爭工程所生之
「職業災害」。而原告乃謝○達之女兒,此固有基隆○○○○○○○
○113年3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30100951號函暨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惟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與職安法之相關規定,並應連帶就其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據被告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職安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職安法乃至其授權子法(例如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見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條)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周全勞工安全與健
康之保障,是其俱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從而,事業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若違反職安法
或其授權子法而有損及勞工身體健康之情形,即應推定事業
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具有故意、過失,事業單位、承攬人
乃至雇主倘欲主張免責(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法理,即應由事業單位、承攬人乃至雇主負責舉
證證明,期能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範旨趣。
⒉關於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究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而
有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基
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
子法而應推定為有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條第3、4款、
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之規定,職安法所稱「
原事業單位」,應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者而言;至所謂
「事業」,則係「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或「以一定之場
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者謂。故事業單位是否將其「事
業」交付承攬,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
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為判斷準據。對照職安法第25條
立法理由:「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
,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
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
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
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
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益證所
謂「事業單位」,乃指其本身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僅因人
力配置、工作內容多樣性及複雜度,方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交付第三人承攬施作,此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情形,倘
若發生職業災害,常令勞工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因事業單
位、承攬人基於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
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為保護
勞工,乃特立上開法條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事前危害告知
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並應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負
連帶責任。準此以言,職安法第25、26條所規範之對象,應
限於「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
付承攬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且所稱「事業單位」與
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下之「定作人」亦有不同(參看加強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蓋倘「非」將
其反複從事之經濟活動,或其經常性業務交付承攬人施作,
僅單純因某一工作需要而交付承攬人施作,則此一承攬契約
關係下之「定作人」即「非」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至於職安法所稱雇主,則係於職
安法適用範圍以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
旨)。
⑵查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業務,首重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
聯服務以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規劃、建設與經營管理(參看國
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至3條規定),而對照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明確可
察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未備『營造、土木包工、機電』等攸
關倉庫新建(起造)」之專業,故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
被告裕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基隆港西27號倉庫之新建)
,原「非」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有能力自行完成之業務,是
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並「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
攬,而係基於「單純定作人之地位」,與被告裕晟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從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委託被告裕晟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乙情,尚與「『事業單位』將其經營內容、經常業
務活動或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之事業全部或一部交由承攬人承
攬」之職安法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既「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雇主」,亦「非」職安法或勞
基法所稱「事業單位」,僅止單純定作人而「未備」營造、
土木包工等施工專業,不具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
,就交付承攬之作業亦非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
隨之危險性,欠缺預先理解或控制之期待可能,不負有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以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遑論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子法
而可歸責。
⒊關於被告首席公司、裕晟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攬人」或「雇主」,而有防免系爭
事故發生(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首席公司、裕
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違反職安法或其授權子法而
應推定為有過失):
⑴承前⒉所述,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未備」營造、土木包工等
施工專業,乃以單純定作人之地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裕
晟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裕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後,又將
「系爭工程收尾所不可或缺之系爭清運作業」交由被告首席
公司負責承攬,嗣被告首席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謝○達駕駛
鏟裝機負責清運工事;是就「包含系爭清運作業在內之系爭
工程」而言,參照前揭⒉所述法條規範,被告裕晟公司無疑
乃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而被告首席公司
則係「再承攬人」與「謝○達之雇主」。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1至4
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駕駛者離開其
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查被告裕晟公司
乃職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而被告首席公司
則係「再承攬人」與「謝○達之雇主」,是依上開職安規定
,被告裕晟公司(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本應於事前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告首席公司「有關系爭清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職安法以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設
置協議組織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藉以指揮、監督、協調
工作或就工作場所進行巡視,並應積極要求再承攬人即被告
首席公司「安全使用機具並且指導協助其勞工辦理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1至4款)
,至於被告首席公司(再承攬人)則應提供訴外人謝○達足
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且符合規定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
乃細繹系爭職災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一概未見
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就上開職安要求有何積極作為(參
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亦不
能舉證彼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是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應受「過失推定」而可歸責。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
、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賠償之責,固屬適法並稱合理;惟原告主張被告基隆港務
分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其責,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臚列之損
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扶養費1,852,080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訴外人謝○達之女,
乃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參看本院卷第21頁),是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謝○達與原告之母,對原告均有「扶養
至18歲之法定義務」(扶養義務人共2名);因行政院主計
總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調查報告,其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足以客觀反映物價變動與實際消費狀況,故本
院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3,076元(即每年276,9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推估原告應可
請求謝○達給付扶養費共1,719,766元【計算方式為:{276,9
12×11.00000000+(276,912×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2=1,719,7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
1,719,766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根據,不能准許。
⒉慰撫金2,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財力、資力,
兼衡量訴外人謝○達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2年8月21日
),原告年僅1歲而係學齡前之幼兒,少失怙恃勢必影響其
未來成長,尤以日後曉事亦必承受精神壓力,是系爭事故對
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
,應以2,000,000元為相當。承此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裕晟
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2,000,000元,雖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當,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可請
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賠償3,719,766元【計算式
:扶養費1,719,766元+慰撫金2,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
害人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
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
而不能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
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裕晟公司(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未於事前告知首席公
司(再承攬人、雇主)有關系爭清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來指揮、監督、協調工作或就工作場所進行巡視
,兼未積極要求再承攬人安全使用機具並且指導協助其勞工
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被告首席公司未提供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且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均為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因,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訴外人謝○達明知其「未
考領取得鏟裝機之駕駛執照」,不諳剷裝機之正確操作,猶
允駕駛清運終至發生其頭、頸遭夾壓死亡之憾事,此亦同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徵諸系爭職災報告即明(參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是訴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與有過失,是基於公平性之法理原則,原告亦應承擔與有
過失之責任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與訴
外人謝○達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
、訴外人謝○達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
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719,766元之70%即2,603,836元為
限【計算式:3,719,766元×70%=2,603,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惟勞基法第60條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
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
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且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
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
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已獲被告首席公
司陸續給付484,000元、50,651元、200,000元(共734,651
元),此除有被告首席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33
3頁、第337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陳報確認無誤(本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7頁),故被告於原告已受領之給付範圍(
共734,651元),即可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是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於1,869,185元之範圍以內請
求損害賠償(計算式:2,603,836元-734,651元=1,869,185
元)。
㈥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
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
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
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首席公司為分擔職災給付之風險,先前已自行負擔費用
,就包含訴外人謝○達在內之所屬勞工加投團體保險,是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500,000元,此亦
經兩造一致肯認而無所爭(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3
0頁、第335頁、第343頁),是經類推適用抵充規定而予損
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於1,369,185元之範圍以內請求損害
賠償(計算式:1,869,185元-500,000元=1,369,185元)。
㈦附帶說明: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補償金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故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獲判命給付之範圍以內,日後亦
不再援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為請求,蓋被害人
之遺屬依法原即不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爰併此指
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職安法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晟公司、首席公司連帶給付1,369,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乏根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裕晟公
司、首席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