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筱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筱凡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113年2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106,962元均未按期給付(
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