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3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鄭世民



被 告 紀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
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9日、2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
,000元,金額總計1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於1
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一個月後一次
清償(下稱系爭定期催告函),而系爭定期催告函則於112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詎系爭定期催告函所定期限於113年1
月12日屆至迄今,被告均未出面清償欠款,故原告乃本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出證明單、系爭定期催告
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115)暨其掛號投遞回執為證,經
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得100,000元,經原告寄發系爭定期催告函,催告被告
於送達一個月後一次清償,而系爭定期催告函則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援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適法有據而
應准許。
六、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參看減縮前之原聲明),因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
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遂經計為15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然而,
原告業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詳如前揭所述),故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計為10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兼之本
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
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
正確而繳交之550元(1,660元-1,110元=550元),則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