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淇澄
相 對 人 蔡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
13年度基小調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急需用錢,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8
萬元,當時雙方約定相對人需至基隆找抗告人還款,因此本
院就本件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裁定將本案移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
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
,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
適用一般審判籍。又關於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
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則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此種非當事人約定之法定履行地,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蓋
訴訟事件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
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許債權人向履行地
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為之,
與本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
本旨。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特別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其主張本件依債務履行地以定審判籍
,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為原告
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淇澄
相 對 人 蔡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
13年度基小調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急需用錢,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8
萬元,當時雙方約定相對人需至基隆找抗告人還款,因此本
院就本件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裁定將本案移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
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
,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
適用一般審判籍。又關於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
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則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此種非當事人約定之法定履行地,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蓋
訴訟事件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
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許債權人向履行地
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為之,
與本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
本旨。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特別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其主張本件依債務履行地以定審判籍
,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為原告
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