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余亞樺
相 對 人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
臺幣40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因為酒後賭博負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為此將積蓄花費殆盡,以致生活困頓,故拒絕給付賭
博債務,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就系爭本票形式
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
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則屬實體爭
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