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
至11時許間,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附近空地飲用啤
酒4瓶,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空
地出發,欲返回金門縣○○鎮○○0號之1住處。嗣行經金湖鎮士
校路第10109號路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君禕身有酒味,進而於翌(25)日凌晨
0時54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9、45至46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金湖分局警備隊11
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單、駕駛人查詢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以及金門縣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
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25
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蒞庭時表示不聲請累犯加重其刑
,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本院卷第47頁),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乃不以之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但無礙其為累犯之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騎
)車之前案紀錄,卻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再次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素行不良;兼衡其不勝酒力自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但坦認犯行,以及國中畢
業,從事看護及物流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月入約新臺幣
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