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4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博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博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3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
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
函請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
何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上開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