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5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受刑人陳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108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108年7月23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1月上旬某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號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 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