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文賓
相 對 人 盧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柒萬元,及自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票原本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
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
之記載經塗改,但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
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
負票據責任。惟本件之發票日究為「民國109年7月24日」改
寫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抑或「民國109年7月20日」改
寫為「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綜上,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
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利息之部
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盧駪 2萬元 109年7月6日 110年10月7日 CH354615 2 盧駪 3萬元 109年9月20日 110年10月7日 WG0000000 3 盧駪 2萬元 109年10月7日 (原記載為109年10月7日,雖經塗改為109年10月6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09年10月7日為發票日。) 110年10月7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盧駪 2萬元 109年7月?日 110年10月7日 CH354619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