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抗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方駿洋
翁偉娟
相 對 人 陳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
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係民國107年11月6日發票,至110年11月6日已時效消滅,相
對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相對人表示於108年11月曾
為提示,然其提示應向共同發票人同時為之,相對人僅對方
駿洋為之,欠缺法律要件,不生提示效力,不影響時效之進
行。另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已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之支票償還債務,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債務
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返還抗告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
向共同發票人同時提示,欠缺法律要件,不生提示效力,以
及票據債務已清償。惟所爭執者均屬實體事項,參照上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以審究。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受款人 1 方駿洋 翁偉娟 107年8月6日 480,000元 108年11月6日 TH0000000 王博玄 陳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