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抗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盧駪


相 對 人 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在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額度
均是高利貸債權,抗告人實際上僅取得第1張票據的2萬元本
金,其他3張本票都是因為積欠利息,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