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抗字第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鍾斌
相 對 人 呂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
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
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
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
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
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
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
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正面所註
記「此票為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9合作案件,待還款後
兌付此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屬於票據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並
不使系爭本票無效等語。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而認系爭本票無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文字,然系爭本票正面另載有系爭註記,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卷第3
3頁)。依系爭註記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本票在「此票為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9合作案件,待還款後兌付此票」
之相對人於上開合作案件相關法律關係中取得款項後方能支
付,執票人於此之前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系爭註
記實已附加付款條件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並非僅為單純說
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
觸。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屬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
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
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
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
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
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