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6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錦妹
相 對 人 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九六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8月19日,票據號碼為CH2960
  44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