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城簡字第2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莊志偉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皆係原告分別以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以約定
月利率8分,向被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為擔保
該借款所簽發。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8日預扣利息2,50
0元後,以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匯款2萬7,500予原告,於109年1月31日預扣利息4
,000元後,以現金交付原告4萬6,000元。後原告陸續於附表
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共計還款13萬元
,已全部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業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核閱屬實。系
爭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系爭借款
業已清償對抗被告。
㈢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8萬元,然經被告預扣利息共6,500元
後,原告實拿僅7萬3,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等
情,業據原告自認。而被告未就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萬
元乙情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7萬3,5
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7萬3,500元,則超出7萬3,
500元即預扣利息部分,被告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關係。
㈣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
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
手寫還款資料、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各1份,及手機截圖共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69-
75、81-87頁),然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
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莊志偉 3萬元 109年1月28日 109年1月28日 CH583151 2 莊志偉 5萬元 109年1月31日 無記載 CH583152
附表二:原告還款時間方式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9年4月12日 8,000元 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 2 109年9月1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 109年11月10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75頁)。 4 111年3月5日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 5 111年4月11日 14,000元 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 6 時間忘記,陸續給付被告 88,000元 原告分別至金東戲院、航空KTV、被告家門口、超商門口等地,以現金給付被告 共計: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