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113年度城小字第2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23號
原 告 翁文福


被 告 翁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
000元,其中原告於110年11月借款500,000元予被告,約定
每月還款,並經被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超過1,
500,000元部分以優存利率計算利息」,而該對話紀錄中所
稱優存利率實際之利率為何,兩造雖無明確約定,惟自被告
所提之匯款證明之金額17,100元,可知該匯款金額係依照被
告借款之其中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現降
為百分之12)計算得出。是原告按前開利率計算被告尚欠利
息為67,000元,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欠之利息後,被告
蓄意拒收,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有匯款17,100元,可證明兩造
間就本件借貸金額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8等語,查被告確有
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間,按月匯款17,100元之事實,
惟該金額係由被告先前向原告所借款之金額2,080,000元中
之1,500,000元,按原告本身之公務員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18所計算之利息,此利率為被告同意,被告亦不爭執
,惟該筆2,080,000元之借款實已清償,此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甚詳,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其中500,000元之本金,已經該判決認定不存在;然原告
於本件卻再主張就其中500,000元之本金部分,仍有按優存
利率計算百分之18(後降至百分之12)利息之約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已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超過1,500,000
元按照優存利率計算」之部分,為實際上係因原告當時持票
面金額2,580,000元之本票欲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基於想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之本意,想說多給一些利息換取和解之機
會,以避免房屋受到強制執行,然因事後法院已就前案為判
決,故雙方未達成協議。此外,依原告所提供之110年12月1
0日借據觀之,兩造就500,000元之債務並無約定相關利息之
字樣,是原告主張就500,000元本金之借款存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現降為百分之12)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以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2,080,000元本金的部分,經前案認定已清償。
 ㈡兩造於前案的借款關係為2,080,000元,本件的爭執是源自其
中2,080,000元的500,000元。
 ㈢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間,有部分逐月匯款17,100元
予原告的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本金500,000元,已經被告清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理由中所為之判斷
,縱令係對於該訴訟請求前提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既判
力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民事裁判);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前案認定:
⑴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中之2,08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清償,該
部分票據債權已不復存在,兩造自始即無爭執(見111年度
城簡字第73號卷第102至103頁),是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審遽認該部分被上訴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顯有可議。
⑵系爭票據債權其中2,080,000元業經清償,則系爭票據執票人
即上訴人與其直接前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仍持有系爭票據,即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票據,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票據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票據債權其中2,080
,000元業經清償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
所認定之上述二點,雖非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尚無既判力,但仍具備爭點效之效力,且是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是以,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本金500,000元,已因
被告清償而生消滅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毋庸就本金500,000元部分支付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告清償本金500,000元而生債之消滅之效力,如前所述
,則原告即無再向被告請求利息之權利,此外,原告曾於前
案之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言詞辯論程序供
述:「(法官問:17,100元之利息是怎算出來的?);該案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軍退優惠利率11.4%,150萬才有算利
息,108萬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後原告
因不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前案亦明確供述:另
外58萬元確實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原
告自始知悉本件所請求之本金500,000元部分,被告無庸支
付利息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借據、民事抗告狀、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5至48頁),用以主張本金500,000元部分,兩造亦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之約定,惟就兩造借據所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
間有本金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記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之文字,尚難認兩造確實有優惠利息之約定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其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翁世章 NO296602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2,580,000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