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111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3
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變更為王志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救災大隊)於
110年7月7日10時許派員至由原告陳黃金女登記獨資經營之
冠敏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隔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六街之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時,發現現場係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鋁鎂
合金)之室外儲存場所,然其有未以安全方法儲存公共危險
物品、未嚴禁火源致生嚴重火災;且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
制量30倍以上,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
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及依該計晝執行保
安監督相關業務等缺失,爰於110年7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行為時(
下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第45條、
第46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
條及行為時(下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等規定,
於110年7月23日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37082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鋁鎂合金係放置於室內而非室外,系爭地點確為室內,原處
分顯有違誤:
 ⒈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英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里旗火災
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鋁鎂合金確係放置室内無疑

 ⒉又本件應不得處罰「冠敏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即原告」(詳下
述),縱認可處罰「登記負責人」(原告否認),惟經高度
縝密審查之刑事偵査程序,亦認定是陳英文「致使焊接時掉
落之火星引燃存放在内之鎂渣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
處分書)可稽。是鋁鎂合金確係放置室内無疑。
 ⒊再者,被告雖以證物3辯稱「火災當時系爭地點兩面無牆,場
所屬於室外,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室内指『具有頂蓋
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胁者。』之定義云云」
,惟自證物3圖片顯見系爭地點確係具有頂蓋且三面均有牆
,僅係火災當時牆已被大火吞噬,亦不能排除原告當時有以
堅固物品加固牆面,是系爭地點仍為室内,應無疑義。
 ⒋尤有其者,揆諸實務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規之事膏,應由行政機關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墟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規事责之
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被告自應就「火災當時
、系爭地點」之明確影像,是否為三面有牆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院庭期雖以Google街景顯示,惟仍無系爭地點,案發當
天之明確照片,故被告倘無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
明違規事實之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為灼然。
 ⒌更遑論,依原告僅存系爭地點「相近」時間點之照片可知,
系爭地點確係三面有牆,被告亦無法否認原告有以堅固物品
加強牆面之事實,是系爭地點確為室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原告固為冠敏企業行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倉儲業,然
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緣由,實係訴外人即冠敏企業行之寄託
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未告知原告其所寄託
之物品中含本件關鍵引燃物鎂粉所致,原告其餘客戶所寄託
之貨物及原告所有車輛、傢倶、生活所需之一切設備文件均
付之一炬毀損滅失,原告並已對坤陽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
民事訴訟,顯見本案火災事故之肇事者實係坤陽公司無疑,
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原告為
冠敏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有火災發生之事實,即推論出原告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
 ⒉至被告雖辯稱起火原因為陳英文施工不慎致災,原告非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然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首查
,陳英文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先舉證本案起火原因實係陳英
文所致,況刑事案件目前尚在調查中,被告如何有罪推定陳
英文有過失?再者,冠敏企業行係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是縱認陳英文有過失(原告否認
),究與冠敏企業行何干?更遑論,倘本案確係原告之過失
,該刑事傳票自應以原告為刑事被告,是被告以此推論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顯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亦應處罰行為人坤陽
公司:
  本案火災之肇事者實係坤陽公司,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原
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42條為由裁處,顯未衡量本案
之行為人實係坤陽公司,揆諸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應處罰者應為私自寄託鎂粉而未告知
之行為人坤陽公司,而非管理特定場所之原告。又行政罰係
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故被告
如對行為人坤陽公司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對
管理權人即原告處罰,原告已詳載於訴願書狀,然通觀訴願
書全文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達背法令。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亦應
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之最高罰鍰額裁處:
 ⒈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然查
被告係以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10萬元,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現業已依空污法第67
條規定裁處原告高達75萬之鉅額罰鍰,是本案既為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空污法規定裁處。
 ⒉至被告雖以「消防法為預防火災…空污法係為防制供氣污染…
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外,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亦屬有異…
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置辯,然揆諸實務見解(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與空污法之立法目的更顯迴異,仍有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況本案處罰效果同為罰鍰,環保局亦已裁罰原告高
達75萬元之鉅額罰緩,自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被告裁處(原告否認),然裁處金
額10萬元有違注意事項表10「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
表(下稱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且原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
解,故請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罰:
 ⒈原告因本案火災致其餘客戶所寄託之貨物及原告所有車輛、
傢倶、生活所需之一切設備文件均付之一炬毀損P滅失,已
如前述,原告更因此導致破產,需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
,以期清償其餘客戶之債權,是本案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並因而導致原告破產,被告自應考量原告之資力,況原
告因此火災事故,致使債權人求償金額達6,000餘萬元,原
告已無條件以所有土地拍賣後償還債權人,業經緩起訴處分
書認定「又本件火勢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與受損戶速成和
解,此有111年3月16日冠敏債權人會議在卷為憑」,故請考
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罰。
 ⒉尤有甚者,被告以參照注意事項之規定裁處,惟查裁處基準
表中,不論係輕微違規、一般違規甚至嚴重違規,第一次裁
處之最高金額亦僅4萬元,被告逕以10萬元最高額罰鍰裁處
原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定,況裁處罰
鍰是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故被告以參照注意事項
之規定裁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至
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業依個案事實及違反情節等具體情況,予以公
平適當之裁量」云云置辯,然卻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亦無任何公平標準,實難招人信服。
 ㈥綜上,鋁鎂合金係放置於室內而非室外,系爭地點確為室內
  ,又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應處罰,縱認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亦應處罰行為人坤陽公司;縱認
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亦應以空污法之最高
罰缓額裁處,再者,縱認原告應受被告裁處(原告否認),
裁處金額10萬元亦有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且原告已與債權
人達成和解,故請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
罰,是原處分於法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鋁鎂合金僅放置於室内並非事實:
  經查,依110年7月7日系爭場所火災現場搶救及事後勘查相
照片及GOOGLE街景之系爭場所同一角度比對顯示,鋁鎂合金
放置於室外區域(僅2面有牆、有頂蓋),高坪七路及高坪
六街一側均無牆面,係屬室外無誤,故原告未針對禁水性物
質落實安全管理。起火處位於高坪七路39之1號對面之空地
及鐵皮建築,由火災談話筆錄所示,陳英文表示火勢由其焊
接造成,當時火勢擴大延燒至室外空地物質,甚至火災之高
溫輻射及熱對流橫越高坪6街延燒冠敏企業行所屬建築物。
起火處之室内及室外堆放大量的鋁鎂渣,可由當時室外空地
上燃燒火焰呈白色強光,非一般燃燒焰色可證,且當時消防
人員搶救射水時發現燃燒更加激烈,顯然無法以水灌救,為
防止爆炸,僅能調派砂石車輛採用砂石窒息法撲滅火勢,又
經内政部消防署110年7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274號函之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主要含有鎂、鋁、氧化鎂、氧化
鋁成分」證實確為公共危險物品無誤,故原告所稱鋁鎂合金
僅放置於室内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查系爭場所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發生鋁鎂合金火災,由被告
針對工廠相關人員之火災談話筆錄所示,顯見系爭場所内部
人員知曉燃燒物質為鋁鎂合金,非原告所辯稱不知情,救災
大隊抵達現場後,察覺現場火光顏色呈白色強光,確認該物
質為禁水性,指揮官指示救災人員以乾砂覆蓋鋁鎂合金之窒
息法方式撲滅火勢。原告雖稱該物質為坤陽公司所寄託,然
系爭場所為倉儲業,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及商工登記資料所
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依法令應負管理權
責,且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起火原因研判為施工不慎
致災」,當時施工人員為陳英文,非其主張之既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
 ⒉又由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
,然未依法令對系爭場所盡危險物品管理責任,被告於110
年7月7日前往發生火災事故之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現場
以室外儲存場所形式違規存放鋁鎂合金120公噸(公共危險
物品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達管制
量30倍以上),違反管理辦法第30、45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
規定、管理辦法第46條安全管理規定(未嚴禁火源)及管理
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管理權
人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
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等,因系爭場所具前
揭缺失,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所稱陳英文施工不慎云云,
亦即現場未嚴禁火源,導致引燃鋁鎂合金,與被告調查時陳
英文等三人陳述一致,有火災談話筆錄可稽,系爭場所未遵
守安全管理規定乃不爭之事實。
㈢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
有公共危險物品安全儲存管理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
象並無違誤:
 ⒈查系爭場所為倉儲業,具有確認儲存物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
及依法申請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義務,同時負
安全管理之責,惟原告仍無視嚴禁火源等相關規定,導致現
場人員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肇責。現場燃燒物質殘渣經被告於
火災後採樣送至内政部消防署檢驗,其送驗結果如下:「研
判主要含有鎂、紹、氧化鎂、氧化鋁成分」,依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1判定,系爭場所現場存放物質為公共危險物品(鋁
鎂合金),按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該物質應以安全
方法儲存於合法之儲存場所,而非任意置放於室外,自應符
合管理辦法之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本案坤陽公司並
非火災之肇事者,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有公共危險物品安
全儲存管理責任,詎料,竟未合法申請使用達管制之公共危
險物品儲存場所,且未善盡管理責任嚴禁火源,施工不慎致
災釀禍,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⒉又依内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主
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
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
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
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實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
為管理權人…。」。而查原告所附文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以陳英文焊接鐵塊引發火災列為
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惟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登
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依法令應負管理權責,非原告所述
應以陳英文為處罰對象,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㈣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内不得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違者依空污
法第67條予以處罰,其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燃燒致
污染之不作為義務;至本案行為人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之儲
存行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應設置合法儲存場所之
義務,二者非屬同一行為。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
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
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
當:
  按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
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
整:⑵…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
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
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是以,系爭場所既為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應按程序
申請,經權管單位審核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規範後,才
可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
合金),且系爭場所於室外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120公噸,管制量高達12,00
0倍,參照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係屬第三類發火性液體
、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理化特性相當危險,一旦燃
燒則難以撲滅,極易生成爆炸性氣體,詎料原告除違法儲存
且未加強保安監督管理外,並漠視施工動火安全及未備妥任
何滅火防護措施釀災,火災當時烈焰沖天,爆炸聲頻傳,火
勢異常猛烈並延燒鄰楝建築物及車輛,使該場所員工、鄰近
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暴露於高危害情況,稍有不慎易造成傷
亡,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且前揭注意
事項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
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
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
就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被告
經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  
㈥綜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12頁)、被
告舉發違反消防局案件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公
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本院卷
第115-117頁)、災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第24
3頁上圖)、GOOLE街景圖(本院卷第243頁下圖)等附卷可
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爭執要旨:㈠原告是否將鋁鎂合
金儲存於室外㈡原告對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否
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㈢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即行政罰
法第24條之適用?㈣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高,違反比例原
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之適用:
 ⒈消防法: 
⑴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
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
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
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
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⑵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
,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
處分。」
 ⒉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
及分類如下:3、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
物質。(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
制量如附表1。」
  附表1(節錄):
分類 名稱 種類 分級 管制量 第3類 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1、鉀 2、鈉 3、烷基鋁 4、烷基鋰 10公斤 5、黃磷 20公斤 6、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7、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8、金屬氫化物 9、金屬磷化物 10、鈣或鋁的碳化物 11、三氯矽甲烷 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3、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1級 10公斤 第2級 50公斤 第3級 300公斤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1、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6類
物品之場所。」
 ⑶第8條第3項:「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
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
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⑷第12條:「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
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
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
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⑸第20條:「儲存6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
存場所儲存。」
 ⑹第30條:「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6類物品,以第2類公共危險
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2石油類、第3石油類、第4石油類或
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
符合下列規定:…。」
 ㈦第45條第3款:「6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3
、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⑻第46條第1款、第2款:「6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
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1、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2、嚴禁火源。」
⑻第47條第1項:「製造、儲存或處理6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
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
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晝,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
並依該計晝執行6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⒊注意事項:
 ⑴第4點第2款:「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⑵…裁處時依違
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
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
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時,發現現場係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
質(鋁鎂合金)之室外儲存場所,然其有未以安全方法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未嚴禁火源致生嚴重火災;且儲存公共危險
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
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晝*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及
依該計晝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等缺失之事實明確,此有被
告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
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現場照片、火災談話筆錄及
110年7月8日第AA3428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
42條、管理辦法第30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是否將鋁鎂合金儲存於室外?
 ⒈經查,原告自承現場火災照片(本院卷第243頁上圖)顯示之
火舌燃燒處為原告儲存鋁鎂合金之無門牌倉庫,而冠敏企業
行實際負責人陳英文(即陳黃金女之夫)接受被告派員調查
時表示,起火之倉庫內存放鋁捲和鎂渣塊,火勢因其在場焊
接,電焊渣引燃室內堆放之鎂渣塊而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另原告雇用之會計即其女陳里旗與負責派車裝櫃之
其子即陳冠廷於接受被告派員調查時,亦均供稱倉庫內存放
鋁捲(即鋁合金)和鎂渣廢料(即鎂合金)(見本院卷第13
2頁、133頁)等語,且當時燃燒之火焰呈白色強光,如以水
澆射,燃燒更加激烈,無法以水灌救,火勢猛烈並延燒至鄰
宅,被告為防止爆炸,調派砂石車輛採用砂石窒息法撲滅火
勢,且火災現場殘餘物經採集送驗,依内政部消防署110年7
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274號函所示之鑑定結果為:「研
判主要含有鎂、鋁、氧化鎂、氧化鋁成分」,此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39-140頁、第243頁上圖)、災後現場物質照片
(本院卷第119-120頁)等在卷可查。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派
員至現場稽查結果,查獲現場以室外儲存場所形式違規存放
鋁鎂合金120公噸(公共危險物品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達管制量30倍以上),達最大管制量30
0公斤之400倍,違反管理辦法第30、45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
規定、管理辦法第46條安全管理規定(未嚴禁火源)及管理
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管理權
人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未擬訂
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等,亦有公共危險
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一份(本院卷第
115頁)及現場照片、原告員工陳冠廷供稱儲存120公噸之前
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3頁),是以原告之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鋁鎂合金係存放室內即起火燃燒之倉庫云云。惟
查,現場火災照片(本院卷第234頁上圖)顯示,起火倉庫
右前方臨高坪六街之街燈、對面之交通號誌等外型與位置,
與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高坪七路與高坪六街路口,本
院卷第243頁下圖)所示街燈與交通號誌之樣式與位置均屬
同一,足認街景圖所示路口燈旁之鐵皮構造物即為原告儲存
系爭鋁鎂合金之倉庫,而該街景圖顯示鐵皮構造物,雖有鐵
皮頂蓋,但四周臨街、臨路之兩側均無牆面,僅一側設有牆
面,另一側有半面牆面,另半面則係於地面設置裝卸貨料斜
台,斜台後方未設有牆面,此有該現場照片及街景圖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43頁上圖、下圖),足認原告儲存鋁鎂合金
之處所,雖有頂蓋,但不具備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
稱室內應具備三面以上之牆面或無頂蓋但四周有牆之要件,
故原告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倉庫,即非管理辦法所稱之室內
,尚難因冠敏企業行員工陳英文、陳里旗、陳冠廷於談話筆
錄內陳稱鋁鎂等合金係儲存於室內、倉庫內云云,即可憑渠
等主觀認定而悖於事實,遽認起火倉庫為管理辦法所稱之室
內。又現場燃燒照片已顯示起火倉庫臨街、臨路等側並無牆
面,並經本院以之與GOOLE街景圖比對無訛,已如前述。故
原告以現場照片作為有利於己之物證,尚不足採信。另檢察
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對於起火倉庫之用語描述,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將鋁鎂合金儲存室外,未針對禁水性物質落
實安全管理,堪信屬實。
 ㈣原告對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所為?
 ⒈經查,系爭場所含起火倉庫係原告經營倉儲業之儲存場所,
本件燃燒物質即鋁鎂合金雖係訴外人坤陽公司等寄託之物品
,但原告既經營倉儲業,即具有確認儲存物是否為公共危險
物品及依法申請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義務,同
時負安全管理之責,惟原告仍無視嚴禁火源等相關規定,導
致現場人員陳英文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肇責。現場燃燒物質殘
渣經被告於火災後採樣送至内政部消防署檢驗,其送驗結果
如下:「研判主要含有鎂、紹、氧化鎂、氧化鋁成分」,依
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判定,系爭場所現場存放物質為公共危
險物品(鋁鎂合金),而按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該
物質應以安全方法儲存於合法之儲存場所,而非任意置放於
室外,自應符合管理辦法之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本
案坤陽公司並非火災之肇事者,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有公
共危險物品安全儲存管理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坤陽公司所
寄託者係鎂合金云云。然原告經營倉儲業,卻不知他人寄託
之物之品名,違乎交易常規,不足採信。倘縱係屬實,然原
告經營倉儲業,本應依寄託物品之種類、性質、數量提供合
於寄託所需之合法保管場所,原告不知寄託物之內容、性質
,如何提供適法之儲存場所?是以原告未合法申請使用達管
制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即儲存不明物品,且未善盡管
理責任嚴禁火源,施工不慎致災釀禍,其失責情況,衡情倘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
解釋,仍應負違章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坤陽公司,原告陳黃金女僅為
冠敏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英文有無過失均與之無關
。被告不應對之裁罰云云。惟查,依内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
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主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
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
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二
、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
實際負實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而查
原告所附文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係以陳英文焊接鐵塊引發火災列為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惟
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
依法令應負管理權責,非原告所述應以陳英文為處罰對象,
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另坤陽公司為本案寄託物(鎂合
金)之貨主,並非本件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法自不應令
負儲存業主之管理責任,予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
合,不足採信。又原告陳黃金女係冠敏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
責人,以家族企業之方式經營倉儲業,其業務上使用之陳英
文、陳里旗、陳冠廷等人,於倉儲管理時,對於公共危險物
品場所構造、設備之檢查情形,以及對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種
類及數量與保安監督及安全管理部分,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缺失情形,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推
定為登記負責人即原告陳黃金女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之裁
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即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違規行為已受環保局依空污法第67條規定裁
處原告高達75萬之鉅額罰鍰,本案既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空污法
規定裁處,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不應再予裁處云云。
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因同一行為而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又按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所由設,前者為維
護公共安全之措施,後者為環境品質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
不同外,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亦屬有異。
 ⒉經查,原告未依儲存物質之特性違法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
,未依安全方式施工,造成公共危險物品燃燒引發火災;及
因火災燃燒周邊物品房屋產生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造成污染,其分別違反消防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不
同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内不得
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之行為,違者依空污法第67條予以處罰,其係以「作為」
之方式違反禁止燃燒致污染之不作為義務;至本案行為人未
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之儲存行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
應設置合法儲存場所之義務,二者非屬同一行為。其違規行
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
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本院審認系爭場所於室外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
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120公噸,管制量高達1
2,000倍,參照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係屬第三類發火性
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理化特性相當危險,一
旦燃燒則難以撲滅,極易生成爆炸性氣體,詎料原告除違法
儲存且未加強保安監督管理外,並漠視施工動火安全及未備
妥任何滅火防護措施釀災,火災當時烈焰沖天,爆炸聲頻傳
,火勢異常猛烈並延燒鄰楝建築物及車輛,使該場所員工、
鄰近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暴露於高危害情況,稍有不慎易造
成傷亡,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且
  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
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⑵…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
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
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之規定
,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狀
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而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是以被
告如上所述,已經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鉅,
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最高額
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