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4 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善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
工業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
知陳善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善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
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
據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
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
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
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執意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構工作,月
收入約7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4 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善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
工業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
知陳善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善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
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
據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
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
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
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執意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構工作,月
收入約7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