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
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於111年4月1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時,與洪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陳建霖倒地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陳建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3-84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6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21頁)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張、談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26-4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上訴審程
序中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交簡上卷第37至43頁)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均不爭執
(交簡上卷第6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
㈢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質相同,斟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進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署製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如
經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未經被告爭執其内容之實質
真正,自得作為各該刑案原始偵、審、執行紀錄之派生證據
,而得為法院援引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依據,原審判
決未見及此,僅空泛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未見具體說明理由,即率指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舉證云云,所執法律
見解顯屬違誤,適用法則難認允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
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
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
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
,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
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
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
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
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
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檢察官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278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交簡上卷第37至43頁)為憑,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認定
被告成立累犯,亦未據以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駕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字卷第13-15頁)附卷
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酒駕,足認被告明知酒駕為非
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且本案被告已肇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