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科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3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科景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7)日1時33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31頁、第56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3至44頁、交簡上卷第
29至32頁、第55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是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那天是騎沒有牌的電動腳踏車,而
且才騎兩分鐘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會罰那麼重,我家
庭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減輕一點罰責云云(見交簡上卷
第7至12頁、第29頁、第56頁)。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方得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經查,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
具體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
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
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
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2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卷宗 交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