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於翌(日)
2時許」更正為「於翌日(3月1日)2時許」及聲請意旨關於
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7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
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並已自摔倒地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3號
  被   告 楊素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翌(日)
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金府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
送醫救治。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0年1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