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致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楊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
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楊進
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